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存根柒張、簽注傳真紙壹佰貳拾陸張及賭資叁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芝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便利屋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之方式與賭客對賭,以經營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星」(由臺灣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3星」(由臺灣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4星」(由臺灣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
4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香港六合彩部分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臺灣大樂透則於每星期二、五開獎,簽注賭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6,000元,簽中「4星」每支可得數十萬元,均由張美芝賠付,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張美芝贏得,藉以牟利。張美芝已經營
7期,每期簽注約40注,簽注金額約3,000元至4,000元不等。嗣經警方於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喬裝賭客前往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美芝持有簽注單存根7張、傳真機1臺、簽注傳真紙126張、賭資3,920元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以及簽注單7張、傳真機1臺、簽注傳真紙126張、賭資3,920元等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遭查獲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便利屋商店」處所,為一樓店面,任何人均可自由前往簽賭、聚合,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證,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藉以增加家庭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是被告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址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於同一期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㈤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賭
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沒收:
⒈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簽注單存根7張、簽注傳真紙126張,均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⒉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簽賭賭資3,920元,係他人簽賭而交付被告,為被告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