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步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步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葉步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89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殘刑並於98年12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葉步斌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並未駕駛機車,其當時原本要騎機車回家,但因為酒醉所以打算牽車回家,但因不勝酒力而催到油門車子才往前衝,並撞到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自己也被人送醫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碰撞路旁停放之機車2輛,經換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業經證人 賴彥忻周宜哲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到場處理警員 吳清輝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到場時被
告已經送醫,但先到場處裡的派出所警員有提供錄影光碟等語;而證人周宜哲到庭則證述,伊當時在對面的房子聊天,聽到一聲「碰」就出來查看,發現伊停放於對面的機車被撞,被告倒在那邊不省人事,伊並沒有看到撞車之情形,當時被告雖未被壓在機車下,但機車是處於發動之狀態無誤等語;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庭呈光碟內容,亦顯示警方到場時,被告已躺在路面,經警員叫喚均無反應,而機車倒放在一旁等情,亦有本院100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光碟1張可按。是上開證人及錄影光碟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牽車而未騎車,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辯稱之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本來發動機車後要騎車,結果摔倒再
牽起來要停好,就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坦言,伊在還沒倒下去之前知道要牽車回家,再醒來就是在醫院,中間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了等語,是被告當時因酒醉,大部分的事件都不復記憶,被告堅稱當時係牽車回家亦僅是自己之印象,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㈣而被告自承當時頭戴安全帽,準備騎車,且機車是發動的狀
態,但發現酒醉所以打算牽車回家,住處離案發地點約4、
500公尺乙情。既被告已戴妥安全帽,並發動機車,顯然是要騎車,如被告真打算牽車回家,應會立即熄火,且一般人不喜頭戴安全帽,若無騎車之必要通常會取下安全帽,被告卻仍頭戴安全帽且未熄火,故現場狀態在在顯示被告確實有騎車之行為;又被告辯稱要牽車回家,然該處距其住處尚有
4、500公尺,雖非長途,亦有些許距離,牽行機車更需體力,若被告因不勝酒力而不打算騎車返家,以其距離而言,被告大可步行回家,更為省力,被告當時已甚感酒醉,卻決定牽車回家,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
㈤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
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90年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再者如以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賴彥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周宜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此,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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