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雄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十字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貳支及變電箱鑰匙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便電箱鑰匙1副」,應更正為「變電箱鑰匙1副」;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踰越牆垣而侵入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1鄰26之20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客運園區污水處理廠」,應更正為「先踰越牆垣進入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1鄰26之20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客運園區污水處理廠』後,再行開啟前揭污水處理廠區內建築物未上鎖之1樓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前揭污水處理廠區內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第8行「便電箱鑰匙」,應更正為「變電箱鑰匙」;證據部分「便電箱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變電箱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二者比較其輕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瑞士刀、十字起子、梅花板手、老虎鉗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踰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客運
園區污水處理廠內建築物窗戶安全設備乙節,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及的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竊盜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事先備妥大
量工具、兇器後始前往行竊,危害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甫著手之際,即遭查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瑞士刀1把、十字起子1支、梅花扳手2支、老虎鉗
1支及手電筒2支、變電箱鑰匙1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犯本案之時攜至現場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