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德生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德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上開徒刑拘役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拘役期間97年7月14日至97年8月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鍾德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2月24日、98年7月17日、98年8月6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分別以桃衛醫字第0980002306號函、桃衛醫字第0980003797號函、桃衛醫字第0980004047號函命鍾德生應分別於98年3月12日下午3時、98年7月23日下午3時、98年8月27日下午3時,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一樓會談室辦理報到登記,並接受輔導教育;又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電話通知鍾德生應於98年12月16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20日接受團體身心治療;然鍾德生屆期均未到場,且未事先申請變更。又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4月21日,以府社家字第099000285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鍾德生應於99年5月5日晚上6時許,至龍安派出所2樓會議室報到登記,然鍾德生屆期仍不履行,致未能完成報到登記事宜。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鍾德生於偵訊中辯稱有去上課,有時候因工作關係沒去,有向心理輔導老師請假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8年2月24日桃衛醫字第0980002306號函、98年7月17日桃衛醫字第0980003797號函、98年8月
6日桃衛醫字第0980004047號函、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3份、99年1月21日及99年5月31日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1日府社家字第0990002853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地檢署有關個案鍾○生摘要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99他3340號卷第2至5頁、7至9頁參照),堪認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縣政府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處斷,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
,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公權力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處罰)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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