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孟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雖提供自100年5月10日起,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4,971元,共分117期,年利率3%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稅捐罰鍰之債務,且因擔任第三人 謝志文 即冠輝車行之連帶保證人須分期償還予銀行,遂於102年1月即未繳納協商款項;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02萬0,209元(台新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41萬3,73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有限公司9萬7,000元+謝志文之連帶保證人26萬元、19萬1,270元+使用牌照稅5萬6,698元+道路管理處罰罰鍰1,507元=102萬0,209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102萬0,20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0年2月2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0年4月13日協商成立,台新銀行提供自100年5月10日起,每期還款4,971元,共分117期,年利率3%之協商還款方案,該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並告確定,聲請人繳納前開協商款項至102年1月即未繼續繳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台新銀行對此亦無異詞,堪認屬實。又參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薪資單,其自101年7月31日起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2萬3,280元、2萬4,000元、2萬4,320元、2萬4,800元、2萬4,700元,平均為2萬4,220元,是其自陳現今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尚可採認。再觀諸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9,000元,非僅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可謂聲請人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足認適當可採。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故聲請人與其姐租屋同住,每月分攤租金4,000元,亦有必要;因此,可認聲請人所需負擔本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房屋租金於1萬3,000元內(計算式:個人支出9,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1萬3,000元)係屬可採。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3,000元後,餘額為1萬1,000元,雖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然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8,000元(聯徵中心資料係顯示債務本金為9萬7,000元),自100年3月起每月須繳納3,000元;且因擔任謝志文即冠輝車行之連帶保證人,分別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元,自101年5月起每月須償還5,000元;台新銀行19萬1,270元,自101年12月起每月須償還2,000元,有同意書、連帶保證人分期償還協議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每月除須支付協商方案之款項4,971元外,尚須償還資產公司、連帶保證債務共計1萬元(滙誠資產公司3,000元+元大銀行保證債務5,00
0元+台新銀行保證債務2,000元=1萬元);且聲請人自
100年4月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所得,又自102年1月起每月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3分之1,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經每月扣薪約8,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餘約1萬6,000元,僅足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何況聲請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謝○○(93年次)有待扶養(本院按:據聲請人自述其與配偶謝志文離婚,約定由謝志文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義,但其原仍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用,後以上開支應謝志文之連帶保證債務代之),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聲請人於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成立後,已經履行至102年1月,雖然原來經濟情形並無劇烈變動,但終至原來已經存在之債務,於協商成立後方為執行,至聲請人就102年1月應清償協商債務,終至毀諾,參諸上開各情,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確有困難,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