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蘭
余遠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阿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偵查卷附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紙沒收。
余遠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間迄某日起,提供其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自助餐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與賭客對賭,經營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星」、「3星」、「4星」,簽注賭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700元,簽中「
3星」,每支可得5萬7,000元,簽中「4星」,每支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林阿蘭贏得,藉以牟利。
適有余遠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林阿蘭簽注,共簽216注,同時付款1萬7,280元予林阿蘭收執。嗣因林阿蘭對於余遠麟事後持以對獎簽注單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阿蘭、余遠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嘉松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簽注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余遠麟前往簽注之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之自助餐廳,業據被告余遠麟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並有照片4片附卷可稽,是林阿蘭提供作為簽賭地點之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自助餐廳,係任何人均可自由前往簽賭、聚合之地點,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阿蘭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被告林阿蘭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林阿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余遠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阿蘭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址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林阿蘭於同一期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㈤又被告林阿蘭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林阿蘭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余遠麟貪圖射倖性之獲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林阿蘭經營賭博時間之長短、規模暨所得之不法利益,及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林阿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林阿蘭犯後自白犯罪,堪認頗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卷附之簽注單1紙,為被告林阿蘭所有,係被告林阿蘭犯本
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阿蘭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林阿蘭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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