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州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上揭各罪於95年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同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悔改:
(一)王偉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煥生 牙醫診所」內,見 吳靜咪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吳靜咪之國民身分證
1張、郵局提款卡、台灣企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吳靜咪夫 陳瑞斌 所有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1張放置於該診所候診室椅子上,乃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
(二)王偉州旋於99年2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持竊得之上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美珠寶銀樓」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重量2錢2分金項鍊1條,並欲以該華南銀行VISA信用卡刷卡結帳,經該銀樓店員 陳世國 見該VISA信用卡背面未簽名,乃詢問王偉州該VISA信用卡是否其申辦,王偉州乃佯稱該VISA信用卡確係其申辦,並在該VISA信用卡背面簽署其姓名「王偉州」,該銀樓店員陳世國不疑有他,誤認該VISA信用卡係王偉州申辦,乃持該VISA信用卡以刷卡機交易,王偉州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其姓名「王偉州」,使該銀樓店員陳世國因而陷於錯誤,即該上開金項鍊交付與王偉州。王偉州得手後,即持詐得之上開金項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銀樓變賣,得款
1萬餘元供己花用殆盡。
(三)嗣吳靜咪發覺遭竊,當時與吳靜咪同在「煥生牙醫診所」之友人 邱桂美 乃外出協助尋找竊嫌,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興巷口發覺王偉州形跡可疑,乃質問王偉州,王偉州歸還竊得皮包後旋即逃逸,邱桂美將該皮包交還吳靜咪後,吳靜咪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靜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邱桂美、陳世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華南銀行VISA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卡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7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同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復持竊得之VISA信用卡詐取財物,且已有多件竊盜前科,足見其惡性非輕,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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