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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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德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德仁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德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4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楊德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7月│民國98年6月│民國98年5月│民國98年5月│民國98年10月│││14日│15日晚間8時│5日│8日│23日││││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8057號│第2856號│2244、14093│2244、14093│4492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中簡字│99年度審訴緝│99年度易緝字│99年度易緝字│99年度審訴字││實││第3279號│字第61號│第122、123號│第122、123號│第2329號││審├──┼──────┼──────┼──────┼──────┼──────┤││判決│98年10月8日│99年5月14日│99年5月28日│99年5月28日│99年1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中簡字│99年度審訴緝│99年度易緝字│99年度易緝字│99年度審訴字││判││第3279號│字第61號│第122、123│第122、123號│第2329號││決││││號││││├──┼──────┼──────┼──────┼──────┼──────┤││判決│98年11月5日│99年5月14日│99年6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12月17日│││日期││││││├─┴──┴──────┴──────┴──────┴──────┴──────┤│備註:1.編號三、四,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2.編號一、二、三、四,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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