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六號、第五一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原起訴誤載為八月十九日)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之三號四樓住處等地,以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及在前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並採尿送驗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單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再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