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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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莊永欽
       莊德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王勵忠 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勵忠之債權人,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王勵忠對
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經被告以存款債權不存
在為由聲明異議,則原告就王勵忠對於被告是否有存款債權
存在乙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王勵忠之債權人,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
8674號債權憑證對王勵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6
月12日雄院高司執齊字第8146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
在文到之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對王勵忠清償存款債權(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於101年6月19日收受。詎
被告竟於同年7月1日對王勵忠清償154,900元存款債權,
其違反查封效力所為之清償自不得對抗原告。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王勵忠對被告上開存
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概括扣押王勵忠對於被告之存款債
權,自屬無效之執行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被告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存在之存款債權,並不及於後續發生
之存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王勵忠之債權人,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8674
號債權憑證對王勵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在文到之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對王勵忠清償存
款債權。
㈡被告於101年6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斯時王勵忠對被
告之存款債權為207元,而王勵忠於同年月21日、同年7月
1日分別對被告新增78元、154,948元存款債權。
㈢嗣被告於101年7月1日對王勵忠清償154,900元存款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清償效力不得對抗原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
力是否及於王勵忠對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日
發生之存款債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就債務人而言,其
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
除、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
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就第三債務人而言,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
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
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次按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
立,應由執行法院予以審查,若非有權提起異議之訴者起訴
確認該執行名義並未成立或確定,在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後
認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予以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
之開始及進行均為合法,尚不因無權利人之爭執或自行認定
,即使強制執行程序變成違法,強制執行程序既為合法,因
有效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發出之執行命令,於撤銷前自屬合法
有效存在。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被扣押債權,須依扣押命令
已特定或可得特定,不得就全部債權為概括扣押,是為概括
扣押禁止原則,揆其規範之目的,當係權衡執行債務人固有
財產之保障與執行債權人實現債權之利益,並確保強制執行
程序明確可得執行,禁止執行債權人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所有之債權,為一概括、不特定之扣押,是扣押命令是否
有違反概括扣押禁止原則,自應權衡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
人之利益,審酌該扣押命令記載之文字內容及所欲發生查封
效力之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扣押命令內容是
否明確可得執行,效力之範圍亦屬合理、適當。查系爭扣押
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即王勵忠)在說明一所示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高雄三塊厝郵局高雄24支局(即
被告)自文到之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之存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已就扣押之對象、範圍、內容、期間、方法
具體載明,依一般社會認知,已可認係針對可得特定之債權
為扣押,且發生查封效力之期間,係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之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計22日,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屬合理範圍,亦明確可得執行,自
難謂有違反概括扣押禁止原則。佐以系爭扣押命令係針對執
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相較一般執行標的,債權並無
一定之公示外觀,權利內容亦非客觀不變易,尤以存款債權
為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存在之消費寄託關係,其債權之發
生並不限於直接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更具有不可特定性,
倘不容許執行債權人就一定範圍、可得特定之存款債權予以
扣押,強求執行債權人僅得就特定期日前發生之存款債權為
之,不啻容許債務人鑽營脫產,當易失卻強制執行程序之目
的,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悖。是系爭扣押命令係屬合法、有
效之執行命令,並無違反概括扣押禁止原則,洵無疑義。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勵忠之債權人,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
第8674號債權憑證對王勵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在文到之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對王勵忠
清償存款債權,並經被告於101年6月19日收受,斯時王勵
忠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207元,而王勵忠於同年月21日、同
年7月1日分別對被告新增78元、154,948元存款債權,嗣
被告於101年7月1日對王勵忠清償154,900元存款債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8674號債權憑
證、系爭執行命令、郵務送達證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表、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
、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
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扣押命令係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命令,業如上述,在系爭
執行命令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均屬
有效存在,系爭執行命令既已明白禁止被告自文到之日起至
101年7月10日止對王勵忠清償存款債權,被告於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後,王勵忠對被告於上開期間發生之存款債權即為
扣押命令查封效力所及,此與扣押命令未載明查封效力期間
,而僅及於該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不及於後續發
生之存款債權之情,顯然有別,乃被告竟自行認定系爭扣押
命令違法,進而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查封效力對王勵忠為清償
,其所為之清償當不得對抗原告甚明。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
扣押命令說明欄載有執行命令效力僅及於當日存款云云,然
觀之該說明欄係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
文之第三人帳戶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揆其意旨,當係就主旨欄所示扣押命令
之效力為具體之特定,僅具有補充之性質,並不得違反主旨
欄之記載,此乃事理之當然,從而,系爭扣押命令既已於主
旨欄就扣押命令之效力明白記載,被告自應遵循不得違反,
如有疑義,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並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扣押
命令,當無由被告自行解讀執行命令之效力並逕予清償之理
,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王勵忠對被告於101年
6月21日及同年7月1日發生之存款債權,被告違反系爭扣
押命令查封效力對王勵忠清償,其所為之清償自不得對抗原
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王
勵忠對於被告有154,900元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性質上為確認判決,並不得假執
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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