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廖世琦
被 告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威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44元及自原告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自10
0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安職務,約定工作時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六,薪資按每日1,400元計算。詎被告竟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國定假日及平日加班均未給付薪資,且自
101年1月10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實施無薪休假11
日,又被告自同年2月29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並於同年3
月3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1年2月份薪資
3,500元及3月份薪資21,000元,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5款之事由,原告遂以101年11月8日開庭筆錄(下稱系
爭筆錄)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
101年2、3月份薪資24,500元、國定假日薪資12,600元
、101年2月份加班費2,730元、無薪休假薪資15,400元、
資遣費12,514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7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契
約,自100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安職務,工作時
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薪資按每日1,400元計算。詎被告竟
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國定假日及平日加班均未給付原告薪
資,且自101年1月10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實施無
薪休假11日,又自同年2月29日起拒絕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勞
務,且自同年3月3日起無預警歇業,原告遂以系爭筆錄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筆錄已於同年月13
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1年3
月5日高市府調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14日高
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高雄市勞工局)101年3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函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
、101年3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
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
證明查證紀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2
月份出勤打卡紀錄表為證,並有系爭筆錄及系爭筆錄送達回
證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2、3月份之薪資?
⒈本件原告主張原告2月份至被告公司上班總日數為20日,被
告本應給付原告28,000元【計算式:1,400元×20日=2,800
元】之薪資,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2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2月份之薪資3,500元【計算式:28,000元-24,50
0元=3,500元】,自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
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
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早上7點半起至下午4點
半止,每日薪資為1,400元,業如前述,另參以原告自承如
需請假須向被告報備乙情,是以,雖兩造約定薪資為按日計
酬,惟原告在工作期間內仍有依約出勤之義務而非得自行決
定上班,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不定期契約。又原告係
因被告未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事由,遂於101年11月13日以系爭筆錄送達被告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另被告已於101年2月29日下午營業出現狀況
即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則原告自101年3月起迄至101年11
月13日止雖因此不能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但依前揭說明,
原告無補服勞動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視同其已服勞務,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薪資,乃為相當於其服勞務期間,經常可領取之工資,而
兩造約定原告星期一至星期六需至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主
張其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其原工作日數共
計15日,從而,原告就前揭期間向被告請求薪資21,000元【
計算式:1,400元×15日=21,000元】,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自100年9月起迄至101年2月底間被
告未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薪資?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且該段休假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
法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中秋節、教師節、光
復節、國慶日、 蔣公 誕辰紀念日、春節(初一至初三)、和
平紀念日等假日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稱之應放假之紀
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0年9月起迄至
101年2月底並未給付原告中秋節、教師節、光復節、國慶
日、蔣公誕辰紀念日、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共
計9日之休假薪資12,600元【計算式:1,400元×9日=12,
600元】乙情,業如前述,另參以兩造並未有將休假薪資排
除於薪資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
9日之國定假日薪資12,6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1年2月份之加班費?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2月1日、2日、6日、7日、11日、13日、14日
17日、18日及25日各工作加班1小時,並於2月15日加班2
小時,共計加班12小時,業據原告提出2月份出勤打卡紀錄
表為證,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乙情,業
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共計為2,489元【
計算式:1400元÷9小時×1又1/3×12小時=2,48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無薪假薪資15,400元?
經查,被告因業務減縮而未經原告同意即自101年1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1日,共計11日之工作日放無薪假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實施無薪假並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就原告於10
1年1月10日迄至同年月21日之薪資,以其因實施無薪休假
而不發給薪資,即屬無據,又雖原告於前揭期間並未服勞務
,惟其因遭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勞
務遲延,參以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無薪假薪
資15,400元【計算式:1,400元×11日=15,4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若可,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若
干?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復按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01年2月間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契約應屬合法,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又原告之平均工資應每日為1,195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之薪資總額219,800元÷184日=1,19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5,850元【計算
式:1,195元×30日=35,850元】,又原告之工作期間為自
100年6月28日迄至101年11月13日,其工作年資則為1年
4月17日,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共計為24,735元
【35,850元×1年×1/2+35,850×4/12月×1/2+35,850元
×17/365日×1/2=17,925+5,975+835元=24,73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2,514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7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503元【計算式:24,500元+12,600元+2,489元+15,40
0元+12,514元=67,503元】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
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勞工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工作日期│工作日數│總日數│計算式│薪資│
││││││
├─────────┼───────┼──────┼───────┼─────┤
│101年5月13日起│26日│31日│1400元×26日│36,400元│
│至101年6月12日止│││=36,400元││
├─────────┼───────┼──────┼───────┼─────┤
│101年6月13日起│26日│30日│1400元×26日│36,400元│
│至101年7月12日止│││=36,400元││
├─────────┼───────┼──────┼───────┼─────┤
│101年7月13日起│26日│31日│1400元×26日│36,400元│
│至101年8月12日止│││=36,400元││
├─────────┼───────┼──────┼───────┼─────┤
│101年8月13日起│27日│31日│1400元×27日│37,800元│
│至101年9月12日止│││=37,800元││
├─────────┼───────┼──────┼───────┼─────┤
│101年9月13日起│26日│30日│1400元×26日│36,400元│
│至101年10月12日止│││=36,400元││
├─────────┼───────┼──────┼───────┼─────┤
│101年10月13日起│26日│31日│1400元×26日│36,400元│
│至101年11月12日止│││=36,400元││
││││││
├─────────┼───────┼──────┼───────┼─────┤
│共計││184日││219,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