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黃新泉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
被 告 楊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是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
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94元,及如上所述之利息,
核其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號前,因向原告索討1萬元債務未果,兩造
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趁原告騎腳
踏車離開之際,持鋁棒朝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閉鎖
型骨折之傷害。原告遭受上開傷害後先前住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簡單固定處置後,因生活及
家人照顧需要返回新北市住處,而在板橋中興醫院接受後續
治療,於100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行開放式復位手
術及互鎖性鋼板固定,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43,450元及全民
健康保險申報額23,334元;於100年9月29日、10月3日、
10月11日複診,各支出醫療費用581元(自負額50元、全民
健康保險申報額531元)、581元(自負額50元、全民健康
保險申報額531元)、1,208元(自負額980元、全民健康
保險申報額228元),合計受有醫療費用69,154元之損害,
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額損害部分雖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
付,惟此係因原告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基於全民健康保險
契約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不生損益
相抵,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並未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就
此部分損害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原告受領健
康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原告受此傷害,3個月內無法工作,
而原告為泥水師傅,係自接工作,無固定業主,爰以100年
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故原告
因上開傷害受有薪資損害53,640元。原告遭被告毆打,除身
體受創外,更因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頓失來源,形神受害甚
巨,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經濟能力有問題,之前有談過25,000元就要和
解,但沒有寫和解書。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原本,無爭議,就原告主張按每個月最低工資17,880
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損害金額,無意見。伊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每個月收入25,000元,還有二個小
孩要撫養,願意賠償2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向原告索討1萬元債務未果,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並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閉鎖型骨折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31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2個月,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份、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7號偵查卷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卷等影卷在卷可稽,且被
告並無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就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應否准
許及金額各為何,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
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現行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
、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明定之汽車交通
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
毒事件等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
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
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
;按: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經100年1月26日增訂
修正後移為第95條)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00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在板橋中興醫院住院行開放式復位手術及互鎖性鋼板固定,
同年9月29日、10月3日、10月11日回院複診,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69,154元(其中自負額部分為44,530元、全民健康保
險申報額為24,624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醫院醫療收據4張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本院核對後
無訛,且被告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自負額及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之
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害
69,1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明有文。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3個
月內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觀之原告提出
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術後不宜負
重工作3個月」,且被告並無爭執,又原告自承為泥水師傅
,被告並未否認,是其工作性質確需從事負重工作,故原告
主張其受有3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為可信。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按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按每月17,880元計
算之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53,64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遭被告持鋁棒毆打,致受有右尺骨閉鎖型骨折之傷
害,且因治療該傷勢而住院行開放式復位手術及互鎖性鋼板
固定,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體上
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因上述治療更須承受再次之治療所生痛
苦,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
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
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自承高中畢業,職
業為泥水師傅,自接工作,無固定業主,而被告自承高職畢
業,現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本院依
職權調查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房
屋一筆,及1997年份之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36,775元,於
100年度之所得,有利息所得3,082元;被告名下有2003年
份之汽車一部,但無不動產,關於所得資料,於98年度有股
利憑單所得514元,於100年度有營利所得35,345元,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1至2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
、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2,794元(
計算式:69,154+53,640+80,000=172,794)。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受有上揭之損害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79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