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高銘 和
被 告 歐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月間,因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
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萬、15萬元
,雙方於80年3月25日進行結算,並以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
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2
筆土地供原告設定債權額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3月
25日起至90年3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3月24日之
一般抵押權登記,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嗣原告因另積欠訴
外人 李開泰 債務,而於85年7月30日將前開抵押權及其擔保
之債權一併讓與給訴外人李開泰,嗣後原告業將積欠訴外人
李開泰之債務清償完畢,訴外人李開泰乃將前開債權復行讓
與原告,然被告迄未清償前述債務,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又前揭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已遭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並
由訴外人 賴美嬌 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
利人無從變更登記為原告所享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