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莊䎜淳(原名: 莊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6年12月1日
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
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故訴外人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
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華僑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華僑銀行先行墊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再由訴外人華僑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消
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訴外人華僑銀行
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自訴外人華
僑銀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95年10月3日起
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積欠新臺幣(下同)121,690元,如
上所述,原告承受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
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90元,及自96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69條立法理由所稱「經認可之更生方案,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本條
例第67條所明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
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已申報,未經依第
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予駁回」等語亦同旨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惟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被告已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並由原告申報納入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嗣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更生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原告之前開債權未經異議並列入更生方案而確定
,且該更生方案已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對被告及全體債權
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嗣被告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原告
自得以該更生方案及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毋庸另行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90元
,及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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