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
複訴訟代理 林明聰
人
李玉麟
被 告 王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其先父 王有騰 之月撫恤金共新臺幣(下
同)35,736元,而與原告協議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1月
止分12期按月攤還(每期3,000元,最後一期為2,736元)
,被告業已匯款繳還3萬元,尚有餘款5,736元迄未還款,
經催繳後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書、匯入匯款
通知書或存根、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