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吳永昌
被 告 王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146,000元,嗣於審理中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
關係,且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4,6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
77頁),且該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均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 王邱成妹 簽發及被告背書,發
票日分別為民國90年9月23日、90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各
為新臺幣(下同)7,300元、7,300元,票號分別為KS0000
000、KS0000000號,付款人為高新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
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
第29條之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