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盛惠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盛惠琴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未獲清償之債權讓
與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伊復於98年7月6
日受讓該債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1年8月13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74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並送達相對人之戶籍
地,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聲請人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正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正本等件為證。嗣本院囑
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該機關函覆表示相
對人並未於該址居住,行方不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2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