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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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吳俊杰 於民國87年9月9日邀同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
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吳
俊杰及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訴外人吳俊杰及被告
自發卡日起至101年7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237,688元未清償,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依
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信用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
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未清償本金百分之3,以連續三期為
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上開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及本金自101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
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88元,及其中73,545元自101年7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所持有原告銀行信用卡附卡於90年8月9日已停卡,無再
刷卡消費使用,系爭帳款並非被告所積欠。又銀行在信用卡
契約中,要求附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杰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被告
為附卡持卡人,雙方並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
告自發卡日後至101年7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237,688
元,該消費款均為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第3條第1項「正卡持卡人得為經
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
人就各別使用信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
,被告亦應就正卡持人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
告即附卡持有人,是否應與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237,688元
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⒈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
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
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
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關
於「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通常正卡持卡人申請核發附卡時,發卡機構對該第三人之
資力並不在意,僅需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即可,發卡機構
在意者乃係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故僅對正卡持卡人為
徵信,且無論附卡持卡人之信用如何,其信用額度與正卡
持卡人相同,發卡機構方對其信用狀況毫不在乎。且正卡
持卡人在為附卡持卡人申請附卡時,通常皆係為了使其無
經濟能力之親屬亦得以享受信用卡之便利性,而附卡持卡
人於簽名時,通常都不知道自己已成了正卡持卡人之連帶
保證人,實際上正卡持卡人單純地只是把附卡持卡人消費
之金額作為零用錢之一部分,並無要附卡持卡人負任何清
償責任之意思存在。故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
贈與及愛心,正卡持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人
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持卡人記帳
消費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係正卡
持卡人消費金額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
,如使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質、
交易習慣不符。因此,該「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約款」實
已使附卡持卡人負與正卡持卡人相同之給付義務,與含有
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本質應不相容,故依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系爭約款應屬違反契約之性質、締
約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而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
⒊末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契約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分別有明文。一般發卡機構之
主給付義務為提供持卡人記帳消費之權利及代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清償消費債務,而持卡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
任報酬(如年費)及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雙方當事人上
述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然附卡持卡人因「正、附卡持卡
人之連帶責任約款」,尚需額外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而此
時發卡機構對附卡持卡人之主給付義務並無相同程度之增
加,因此發卡機構與附卡持卡人之給付義務顯不相當。又
附卡持卡人並非發卡機構寄送帳單之對象,故無從得知正
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且正卡持卡人之清償狀況亦無從得
知,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表面上仍
看似信用良好,然若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將來出狀況時,顯
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另依現行信用卡實務,若正卡持
卡人之信用良好,發卡機構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
用額度,且不會徵詢附卡持卡人之意見,因此附卡持卡人
對於信用額度被不斷提高並無法控制,而隨著信用不斷提
高,雖然其可享有較高簽帳額度之利益,但附卡持卡人未
必願意以更高之連帶責任來換取較高之簽帳額度,因此,
該風險顯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及控制。故此「正、附卡
持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實乃使發卡機構與附卡持卡人之
給付義務顯不相當,且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
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該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系爭約款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⒋依上所述,可知「正、附卡持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與含
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之本質及目的皆不相容,且將使
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使當事人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及民法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條
款對被告顯失公平,附卡持有人無須對於信用卡正卡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須
就正卡人吳俊杰消費積欠金額237,688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即失所依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應就正卡
持卡人吳俊杰積欠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不足採,被
告等上開抗辯,實堪採信,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688元,及
其中73,545元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540元)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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