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及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均不得駕駛機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至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七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六七毫克),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動力交通工具,即引擎號碼為ET五七九九六七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行至柳橋西路、柳橋東路與溪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且又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前揭交岔路口路面邊線處買檳榔,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甲○○之機車左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左側眼睛及顴骨部位淤青浮腫、左側下肢皮膚壞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顴骨骨折等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棄車逃逸,嗣由警察依據現場棄置機車之引擎號碼,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撞及告訴人甲○○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害怕而肇事逃逸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喝酒對駕駛能力無影響,當時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行駛在前,因告訴人突然轉彎,才會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在包檳榔賣給告訴人,告訴人之機車是停在檳榔攤旁邊的修車廠內,即告訴人所提出照片的花盆、塑膠桶處,告訴人車頭是朝向溪東路,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後就逃跑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停止狀態,而非行進狀態,至為顯然。又證人丙○○之檳榔攤確係擺設在汽車修理廠內,且該檳榔攤與白色路面邊線間放置有花盆等物,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之機車既係停放在花盆、塑膠桶處,即停置在白色路面邊線與修車廠間,則告訴人之機車顯係合法停放,而未有佔據車道之情形甚明,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在前突然轉彎才肇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柯穎良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已逃離現場,伊是根據車子引擎號碼循線查獲被告,並要求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被告到派出所時,滿身酒味,眼睛及臉均泛紅,伊就對被告做酒精測試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有不勝酒力之情形,彰彰甚明;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於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能安全駕駛云云,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公共危險犯行,應勘認定。
二、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時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之酒醉狀態下,貿然駕車超速行駛,又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在路旁之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復又棄車逃逸,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單各一紙附在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遠逾前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數值,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輛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在路旁之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致甲○○受傷後,猶棄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極大損害,復於肇事後棄車逃逸,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約十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