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柴油貳萬公升、空白估價單貳拾參本、柵欄遙控器壹個、新台幣陸萬零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未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文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租得高雄市○○區○○路○○○號貨櫃停車場私設地下加油站,並向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公升十元四角之價格,購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再以每公升十元八角之價格銷售柴油予不特定之貨車司機,藉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上開處所為辛○○駕駛之牌照號碼KR─五八三號大貨車加油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非甲○○所有之加油槍二支、車號00-0000號改裝油罐車一輛(經估計含柴油三千五百九十公升)、油罐車改裝油槽兩個(經估計含柴油一萬七千公升及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公升)、直立式圓形油槽一個(經估計含柴油三千五百九十公升)及貨櫃改裝密封式油槽二個(經估計含柴油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公升及一萬五千七百公升)。又 田女 經檢察官訊問予以飭回後,竟不知悔改,復自同月二十日起,未經許可在同址,經營柴油銷售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乙○○所駕駛之JF-250號曳引車加油,旋即又為高雄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除扣得前述貨櫃改裝油槽二個、加油槍二枝及油槽內之柴油二萬公升外,另扣得亦非田女所有之馬達一個、閉路電視二臺、話桶一隻、油量顯示器一個、被告所有供銷售油品業務用之空白估價單二十三本、柵欄遙控器一個、加油所得現金六萬零六百元、四百元高級柴油郵票五張(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往加油之油罐車司機辛○○、證人即先後二次到現場查獲之警員丙○○、丁○○、證人即經濟部取締地下油行寧安小組人員 紅東來 及庚○○與證人即海岸巡防屬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人員己○○、戊○○證述情節相符,而先後二次扣案之油品,經送驗結果確係柴油無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FU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十二張及如事實欄所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柴油係經行政院所屬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銷售業務罪。上開法律所稱之「銷售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為實質上一罪,不生連續犯關係,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銷售油品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私設加油站囤積油品,業使主管機關對於能源安全管理無法確實掌控,並易釀成事故造成他人安全上之危害,且於第一次犯行經警查獲,而責由被告切結保管柴油等扣押物品時,將保管中油品及加油器具,再度持以使用販賣銷售,藐視法令,惡性不輕,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柴油二萬公升,爰依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第二次查獲扣案之貨櫃改裝油槽二個、加油槍二枝及馬達一個、閉路電視二臺、話桶一隻、油量顯示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向「文輝」承租而來,「文輝」提供前開設備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用,其主觀上固具有幫助被告犯罪之意思,然因「文輝」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復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確實為被告或幫助犯「文輝」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至第一次查獲扣案物中車號00-0000號(內含柴油三千五百九十公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裝油罐車為案外人壬○○所有,業具壬○○證述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九高監屏字第八九0八七二四號函附之讓渡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另油罐車改裝油槽兩個(及其內所含柴油一萬七千公升及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公升)、直立式圓形油槽一個(及其內所含柴油三千五百九十公升)等儲油設備,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停車場內另一地下油行所用與其無關,經查: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二只貨櫃改裝油槽為其使用而堅決否認前開儲油設備與其有關,復於現場查獲物品登記簽名拒絕承認所登記之油品之數量,即訊之現場查獲之海岸巡防屬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人員戊○○及己○○亦表示,係因該等儲油設備係在同一停車場內,查緝人員依貨櫃車進出之數量認為被告另有囤積油品,而於附近查獲前開物品,當場被告只承認二個貨櫃改裝油槽為其使用,其餘離她較遠則否認是她的,並表示:「現場是一個貨櫃車停車場,進去右手邊是被告加油之處,有二個貨櫃改裝油槽,左邊有改裝油罐車及二個油罐車改裝油槽,再進去有一個直立式圓桶油槽。」等語,是該等儲油設備及其內之柴油,是否為被告所有係應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推測之事實屬實,自不得認該物為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再被告辯稱第一次查獲扣案之二貨櫃改裝油槽內僅有柴油四千公升,而非如現場查獲物品登記分別為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公升及一萬五千七百公升,經訊問證人戊○○及己○○亦表示當時僅從外觀去丈量該貨櫃改裝油槽之容積加以記載,無法測知油品之實際數量,加以被告現場查獲物品登記簽名拒絕承認所登記之油品之數量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非無據,惟因被告自承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將二只貨櫃改裝油槽內之油加滿再繼續營業,至第二次被查獲時剩下二萬公升,且第一次查獲之加油槍二支及貨櫃改裝油槽二個即為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加油槍及油槽,核與證人戊○○及己○○證述之情相符,是第二次查扣之貨櫃改裝油槽內之柴油二萬公升中已包含第一次在同一處所查獲之柴油,毋庸另就第一次查獲時所扣得之加油槍二支、貨櫃改裝油槽二只及油槽內所含之柴油再為沒收。至四百元高級柴油郵票五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因並非供未經許可銷售主管機關所指定能源業務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此外,空白估價單二十三本係被告所有,提供給加油司機做為收據報帳所用、柵欄遙控器一個是遙控現場出入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作銷售油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扣案之現金六萬零六百元被告稱其中之五萬元為向朋友借得要交給母親云云,然因該筆金錢係在加油處所之同一抽屜內查獲,若係因其他原因取得而另有用途,被告當會另為保管,不至與銷售油品所得一併放置於抽屜中,況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該筆現金為販售油品所得,其嗣後雖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並不足採,該筆現金應係被告銷售柴油之所得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