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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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四號、第一七九○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佰肆拾捌片、盜版遊戲卡匣柒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永吉模型玩具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之「任天堂Nintendo」、「GAMEBOY」、「MARIO」、「POCKETMONSTER」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FIFAROADTOWORLDCUP98」係美商.藝電公司(以下簡稱藝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代號「小丸子」之成年男子,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遊戲卡匣每個數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未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而該類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並含侵害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藝電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另其中盜版遊戲光碟片部分係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螢幕畫面上出現偽造之「PS」、「PlayStion」等商標圖樣,及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新力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而將該等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陳列在上開店內,以遊戲光碟片每片八十元、遊戲卡匣每個數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一百四十八片、仿冒任天堂公司、藝電公司遊戲卡匣七十二個。
二、案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藝電公司告訴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賴此維生,辯稱:當時伊在酒泉日本料理餐廳擔任廚師,有正當之職業,僅係工暇之餘,始兼銷電玩遊戲光碟,並非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維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代理人尤挹華、 金國和 ,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 高烊輝 ,告訴人藝電公司代理人 陳文銓 、、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指述並具狀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註冊證,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新卡發行表、進出貨發票、現場查獲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等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新力公司遊戲軟體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會在螢幕畫面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亦經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執行後電視螢幕參考相片為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百四十八片、遊戲卡匣七十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係開店營業,且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已有三個月之久,時間非短,而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數量合計多達二百二十片,數量非微,種類繁多,其價值據市價估計已達三百餘萬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一天販賣收入二、三千元等語,自足認被告確係侍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維生無疑,是被告前開辯稱非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維生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新力公司授權文字,性質上為表示該等光碟片為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因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前述新力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等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參照)。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又以一行為侵害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藝電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普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破壞我國於國際上之形象,惡性非輕,惟念其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百四十八片、遊戲卡匣七十二個,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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