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吳家光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改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F─三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後昌路新北門以南五十公尺處之南向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一)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超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中央雙黃線),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同向行駛在前方之不詳牌照號碼營業大客車(即公共汽車),自南向外側快車道突然切入南向內側快車道行駛之際,乃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丙○○駕駛牌照號碼YV─二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後昌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驟因甲○○自用小客車駛入己身車道之際,閃煞不及,致丙○○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前翼子板及左前車門遽遭甲○○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前保險桿猛烈撞擊,復有丁○○駕駛牌照號碼YO─七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適沿後昌路北向外側快車道駛來,亦閃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前保險桿遽與丙○○遭撞擊後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及後車箱部位發生另次碰撞,以致丙○○自用小客車一百八十度迴轉(即車頭朝南),丁○○自用小客車滑向北向紅磚道後停止,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渠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係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渠車道;又告訴人丁○○自用小客車係與丙○○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非與渠自用小客車碰撞云云。經查︰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七分隊(以下簡稱「
交大七分隊)到場處理,製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五幀在卷(本案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交大七分隊隊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
㈡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發現,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相關車輛碎片均分布於肇事路段北向內側快車道上,顯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撞擊點乃發生於肇事路段北向內側快車道上甚明。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溼潤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足資佐證,現場委實查無有何相關車輛留有煞車痕,此部分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故肇事時相關車輛行車速度究係如何,無從判斷認定。
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往北方向行駛,發現對向車道有
一公車讓乘客上下車後,直接切入內側車道,被告自用小客車為閃躲這部公車,與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復與伊車右後方碰撞,以致伊車0百八十度迴轉等語。證人丙○○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即交大七分隊)中供稱︰北向南慢車道有一部公車突變換車道至內線,渠見狀煞車往左閃避,即與YV─二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南向北對撞而肇事等語大致吻合。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供稱︰交通大隊有關丙○○逆向照片遺失云云(見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證人戊○○當庭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幀後供稱︰對證人戊○○所提照片無意見,又聲請傳喚當時在場目擊且拍照之證人乙○○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有人通知始到現場協助處理,當時有拍照,照片後來曾提供予被告,本身已無法提出當時拍攝之照片等語。職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乙○○顯然未在現場至明,而承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交大七分對於肇事現場所拍攝照片,亦無所謂丙○○逆向照片甚明,悉如前述。是被告泛言丙○○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乙節,復無法相當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渠上開此部分辯解,足認乃臨訟卸責飾詞,殊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用小客車雖無直接碰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然告訴人自用小客
車與證人丙○○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乃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所致,甚為顯明。此外,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健仁醫院醫師 陳巖恕 、 黃開元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至公訴人所認被告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乙節,洵難僅以起訴書中所列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等證據遽為認定,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如上,被告據此以為渠犯行不足證明之所辯,亦無足採。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事項亦為被告應注意之義務,況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中央雙黃線)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同向行駛在前方之不詳牌照號碼營業大客車(即公共汽車),自南向外側快車道突然切入南向內側快車道行駛之際,乃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矧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鑑字第八八○一○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攷。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