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封物有十一種,有廠牌者八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張發票,所載時間、品名與有廠牌之查封物不同,而三件無廠牌之物品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證人 方慶和 為實施查封地點所在之大樓管理組長,其僅負責管理門戶,頂多知悉住戶係何人,豈能得知住戶屋內物品陳設為何?故其證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現在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屋主為 陳吟珠 ,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經營工作室使用,當時原屋主家具均搬走騰空,爾後被上訴人始遷入,其間別無他人使用該房屋。
㈡被上訴人所有物品均係舊品,除所提發票四張分別係購買收錄音機、放影機等
物品所開立外,餘無法提出發票證明,現被上訴人已申請停業,職員均離職,難以到庭作證,但是物品來源、價值及用途皆有交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物品照片八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二0三七號清償票款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上訴人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丁○○與 朱素玲 ,丁○○為負責人,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故列丁○○為合夥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二0三七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所指封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 陸曉蘭 之財產,陸曉蘭為被上訴人房東陳吟珠之姪女,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向屋主陳吟珠租用房屋經營廣告業使用前,暫時借住,上訴人遷入前其已搬出騰空,屋內之前揭動產既係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管理員方慶和出具之證明不足以證明查封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發票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陳稱:證人方慶和為實施查封地點所在之大樓管理組長,其僅負責管理門戶,頂多知悉住戶係何人,不可能知悉住戶屋內物品陳設;又查封物有十一種,有廠牌者八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張發票,所載時間、品名與有廠牌之查封物不同,而三件無廠牌之物品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向以外觀認定,不詳查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以便迅速進行執行程序,避免債務人對執行程序之妨礙,例如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以債務人占有之物之認定原則,惟其缺點為權利之外觀與權利之實體未必一致,此時即須予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提起救濟之機會,即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設置之目的。又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惟主張有此權利之利己事實之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物品來源及價額計算表、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大樓管理組長方慶和出具證明書各一件、統一發票四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物品照片八幀為證,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查封物所在地房屋確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向訴外人陳吟珠(房屋所有權人)所承租,經營合夥組織之甲00000000(被上訴人)使用,而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中,訴外人陸曉蘭戶籍雖設於該址,然未再占用,復經證人即大樓管理組長方慶和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十月陸曉蘭就搬出,全部東西搬走,原告(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搬入,至於東西何時搬入我不清楚,但據我所知陸曉蘭搬走時,東西均已搬空,只剩不值錢的東西等語明確,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引導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對於非其執行債務人陸曉蘭占用之建築物內之動產指封,即欠妥適。又動產查封應合於所謂財產外觀認定原則,亦即執行債務人對動產事實上之支配狀態,是否直接占有,並依具體情形,併就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斟酌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舊品,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發票及證人證明為其所有,然其對於物品來源、價值及用途皆能清楚交代,且依其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物品照片觀之,該等物品之陳設及現物狀態,與被上訴人所陳情形相當,以該等物品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之情事衡量,業可認物品係被上訴人所有。至於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統一發票或其他證據,然就常情而言,一般人倘係承租房屋,屋內物品常會接收友人所贈舊物(如家電等),難以取得購買憑據,縱係重新購置物品,時日一久,亦難期待會留下發票等證明,故或未能提出,依上房屋為其占有之事實,對其對物品之所有仍係無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所有權存在,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主張其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排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相符,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為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電腦│乙組│含螢幕、主機板│├────┼──────┼─────┼───────────────┤││微波爐│乙台│聲寶牌│├────┼──────┼─────┼───────────────┤││電冰箱│乙台│聲寶牌│├────┼──────┼─────┼───────────────┤││錄放影機│乙台│新力牌│├────┼──────┼─────┼───────────────┤││電視機│乙台│JVC│├────┼──────┼─────┼───────────────┤││紫水晶│二個││├────┼──────┼─────┼───────────────┤││收音機│乙台│愛華牌│├────┼──────┼─────┼───────────────┤││圖書│八幅││├────┼──────┼─────┼───────────────┤││二鍋頭酒│四瓶││├────┼──────┼─────┼───────────────┤││威士吉│一瓶│百齡罈廿一年│├────┼──────┼─────┼───────────────┤││XO│一瓶│REMYMAR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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