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束同居時,僅同意給與二造所生子女 邱于郡邱念瑩 教育費,但並未答應給被上訴補償費,故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
(二)證人 張素貞馮桂蘭邱子玲 於本件二造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涉訟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所證述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彼此矛盾,為該案件承辦法官所不採,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以渠等證人在本件訴訟所為之證言,亦堪認不足採信。
(三)證人邱于郡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初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親眼見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後又改稱未看到云云,足認被上訴人為達勝訴之結果,唆使證人為不實之證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卷宗(含原審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上訴人之女邱子玲不可能代替上訴人書寫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
(二)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且兩造同居十五年來共同購買之三部遊覽車、二棟房子均登記載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後來移情別戀另有女友,欲與被上訴人分手時,為求達成目的,而同意簽發面額均為五萬之本票二十張交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欺負被上訴人無法律常識,於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故意漏寫發票日,經被上訴人請教代書,發現票據無效後,始又至上訴人與原配妻子馮桂蘭之住處請求補寫,此事實已據馮桂蘭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如故意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本票,何不一次偽造金額百萬元以上之本票,向上訴人求償或據以拍賣其房地,故被上訴人確實未偽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詢問證人邱子玲、邱于郡。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簽發,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二造分手時,因分手原因為上訴人移情別戀,上訴人為順利與被上訴人分手,而同意給與被上訴人分手費用一百萬元,而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張(包括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履行承諾,給付票款,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四張,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0七0一號裁定准許在案,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0七0一號民事裁定一紙附於原審卷宗足參,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作成,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0二號中曾陳明:系爭本票(按該本票與本件之系爭本票係同一原因簽發之連號本票,僅因上訴人甲○○分成二件訴訟而已)是被上訴人甲○○交給我的,在建武路二八號十二樓交給我的,我跟被上訴人甲○○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分手,被上訴人甲○○大約在七月間系爭本票給我,當時我姊姊在我家,....,但是發票日是空白,被上訴人甲○○交票後,大約一星期之內,我拿本票去問代書,代書說本票下面要記載發票日,我就帶我女兒邱于郡到大慶街一0八號十二樓找被上訴人甲○○,請他在本票上面寫發票日的日期,我去找甲○○補填發票日的時候,馮桂蘭也在屋內,我在門口跟甲○○談,請他補填本票的發票日,馮桂蘭有聽到。」(見該卷第四十七頁);而證人 邱馮桂蘭 於該訴訟中亦證稱:「上訴人(乙○○)曾到我家門口來吵鬧,被上訴人(甲○○)在我家客廳簽發系爭本票,我看到他用打票機打上面額,並加蓋他個人印章,地址則沒有填上,發票日或到期日之其中一個日期未填寫,每張面額均為五萬元,被上訴人說面額共計一百萬元,過了幾天上訴人又帶系爭本票來我家,叫被上訴人補寫,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來,把系爭本票拿進客廳,將空白的日期填上,但發票人之地址仍是空白。」等語(見該卷第四十九頁)。另證人邱馮桂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親眼看他開的,我家地方大,那天是乙○○帶他女兒來在外面吵沒有進來,我以為她要幹甚麼,不久我就看到他在開本票,我問他作什麼,他說要開本票給乙○○,要開二十張,我問他開多少,他說要開一百萬元,一張是五萬元」、「(當時有無書寫地址)但他未寫地址,只有寫上面日期而已。」、「我看到時有寫上面日期,沒有下面日期,也沒有看到寫地址。」等語;證人邱子玲亦證稱;「(本票上之地址是不是你寫?)是他(指上訴人甲○○)叫我寫的地址」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綜合上開被上訴人乙○○之陳述及證人馮桂蘭、邱子玲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本票係在上訴人甲○○之住處(大慶街)簽發,且由上訴人之女邱子玲秉其父即上訴人之命書寫系爭本票上之地址,而後在被上訴人之住處(建武路)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因而被上訴人乃過約一星期後再前往上訴人之住處要求補填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述證人之證言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上開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元配妻子及所生之女,而被上訴人反而係破壞上訴人家庭之人,即使該二證人迂怒上訴人外遇乙事,但情理上亦不至於迴護上訴人之外遇對象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指稱該二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委無足取。況查,兩造之所以分手,結束十五年之同居關係,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同居期間,二人生有二女邱于郡、邱念瑩,被上訴人平常與之共同經營遊覽車生意等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將人生最菁華之歲月付出予上訴人,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分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無論係精神或經濟生活上,自是損失重大,何況二人同居期間所購之財產,並非被上訴人所掌管,是以被上訴人要求分手費用,衡諸人性及社會常情,為事理所當然;再者,系爭本票總共連發二十張,每月一張面額伍萬元,是若被上訴人有偽造之嫌,則盡可一次偽簽一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偽簽二十張且每月一張?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擔心其吵鬧以達順利分手之目的,而同意給付分手費用等語,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值採信。
(四)至於證人邱于郡於本院審理中曾到院證稱:(何時見過這些本票)是在建武路開本票。」、「是在爸爸(甲○○)家(指大慶街)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該證人就簽發本票之處似有不合之陳述,然查證人邱于郡僅為十歲幼童(000年0月000日出生),是就票據之簽發、交付應無確切之概念,此由本院詢之;「何時見過這些本票?」時,卻答以:「是在建武路開本票。」等語(答非所問),益可明證。是證人邱于郡之證詞,應不影響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
(五)另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已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主張本院應予援用云云,然查關於事實之認定,係由法官依一般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並參酌一般經驗法則定之,同審級法院間之事實認定,並無彼此拘束之效力,故本院認定事實,自不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與影響,而應本乎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委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因與訴訟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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