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劉祇明
被   告  林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以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進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經原告調整核准額度為
2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固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
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尚應就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7日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金管
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
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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