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楊文烽
訴訟代理人 駱寶枝
被 告 徐伯騰 即 茂榕 企業社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間之新臺幣捌萬肆仟
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如以新臺幣
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價金債權8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彭信榮 為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
之受雇員工,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訪問買賣之方式向原
告推銷產品價格新臺幣(下同)86,000元之數位學習課程(
下稱系爭產品),原告當場交付定金2,000元,並與被告徐
伯騰即茂榕企業社簽訂訪問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原告再經由訴外人彭信榮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分期
金額84,000元(商品總價86,000元扣除已支付定金2,000
元)期數24期,並約定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向原告請求
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即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遠信公司。嗣原
告於101年2月23日以電話向訴外人彭信榮表示不願買受系
爭產品,並要求解約辦理退貨事宜,訴外人彭信榮允諾後,
遂於101年2月24日至原告家中處理上開退貨事宜。惟原告
要求訴外人彭信榮將系爭產品帶回,訴外人彭信榮表示機車
不方便載送,而仍將系爭產品放置於原告家中。(二)原告
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即應回
復原狀將原告交付之定金2,000元予以返還,又被告遠信公
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因原告解除系爭訪問買賣契約而失所附
麗,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9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徐伯
騰即茂榕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01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確認
被告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價金債權84,000元不存在。3、上開
聲明關於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以:原告於101年2月23日並未表
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僅是要求訴外人彭信榮到府指導原告
使用系爭產品,又訴外人彭信榮於101年2月24日至原告家
中服務,原告亦未向其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遲至
101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約退貨,其解約已
逾法定期間,伊拒絕原告退貨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被告遠信公司以: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伊之分期付款
契約係針對不同相對人,並無主從關係,系爭債權不因原告
解除系爭訪問買賣契約而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101年2月21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消保法
之訪問買賣,而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於同日收取2,000
元惟並未告知其7日內(即101年2月28日內)解除權行使
之方式,原告於101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作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4頁至16頁)、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8至
10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解除契約合
法,而被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原告於101年3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超過7日,是否
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二)解除契約後應如何回復原
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1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仍可合法解除契約:
⒈按消保第18、19條明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
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
、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
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明定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
者本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並取得
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⒉依消保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
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
,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
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
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給予消費者不附理由任意解約
之機會,故在立法政策上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
通知或寄回商回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等語,在解釋上應認
為此為法律規定之特殊要式行為,消費者既有不附理由之
解約權,即應遵守消保法所定之方式解除契約,方符立法
本意。惟觀諸上開消保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企業經營者亦有告知消費者解除契約方式之義務,若
企業經營者未告知消費者同法第19條解除契約之方式,其
效果如何,法無明文,頗滋疑義。
⒊按消保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第16條既規定企業經營者於
締約時,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是項告知義務必須適當履行
,始能確保消費者順利解除契約。因此,消保法雖未明文
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但不可因此即認為
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僅屬所謂之訓示規定,企業經營者
縱有違反,亦不負任何責任。否則,消保法第18條及第19
條將成具文,而消保法第18條及第19條保護郵購或訪問買
賣消費者之立法目的,亦將喪失殆盡。因此,本院認為,
若企業經營者未告知消費者得解除契約者,則應認為在消
保法第19條所定之7日期間經過後,消費者並不因此即當
然不得解除契約。於此情形,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
解除權,究應於何時消滅,則應視具體個案,依誠信原則
定之。
⒋經查,證人即原告妹妹之先生 張紹明 具結證稱:101年2
月21日其看到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業務彭信榮在指導
教材如何使用,業務離開後,其認為不適合原告的小孩,
故在101年2月22日其用原告的電話打給被告徐伯騰即茂
榕企業社,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稱是業務的事情,其
又打電話給彭信榮,101年2月22日其已與彭信榮約定在
101年2月23日到原告家,但彭信榮當日沒有來,也沒有
打電話來,故其當日打電話給彭信榮,彭信榮說他在苗栗
不方便來,隔天再說。終於在101年2月24日,彭信榮約
在晚上7時到9時左右有到原告家,原告告訴彭信榮要退
貨,退貨理由是不適合小孩使用,彭信榮當場回答稱會到
公司辦理退貨事宜,但是又說該貨摩托車載不回去,就先
回去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陳玉珍 具結證稱:其在10
1年2月22日兩造簽約隔天得知購買教材乙事,在101年
2月23日其跟原告訴代表示彭信榮有來的話,商議是否能
退貨,結果彭信榮沒有來。101年2月24日彭信榮在晚上
約7時到8時的時候到原告家裡,原告訴代通知其過去,
其跟彭信榮表示教材不適合原告的小孩使用,其和原告很
明確的向彭信榮表示要退貨,彭信榮表示摩托車無法載回
去,其亦向彭信榮表示不要超過7天的鑑賞期,但那天後
彭信榮一直沒有來處理,後來其打電話到茂榕企業社,公
司人員表示已經超過7天無法退貨,故原告才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茂榕企業社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於7日內
向業務員彭信榮表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堪採
信。再參以,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亦不否認101年3
月2日有接獲原告方面要求退貨的電話,其告知原告已超
過退貨的期限等情(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原告雖在7
日內僅以口頭告知業務員彭信榮而並未以書面告知被告徐
伯騰即茂榕企業社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係可歸責於
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未履行上開消保法之告知義務,
原告之解除權並不經過7日即消滅,且原告在此7日內有
相當之作為在處理退貨之事宜已如上述,並於101年3月
3日(即第11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可明確得知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此
商品,且第11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只多出法定期間4
日,相距非遠,故應認原告於101年3月3日所為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依誠信原則仍在其合法期限內,發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
⒌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雖辯以:消保法之告知義務是法
律規定,其無必要告知,且原告自己知道7日內要退貨之
規定等語。惟該告知義務既為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應
遵守之法定作為義務,當然有積極告知消費者之義務,並
非法律有規定即無庸告知且推定消費者知悉。再者其既然
違反告知義務,原告未於7日內遵守法定方式解除契約即
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有於7日內告知業務員彭信榮退
貨之情事已如上述,更可證明原告有積極在處理此件消費
糾紛,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以拖待變終致原告不及於
7日內以法定方式解除契約,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
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99條第1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和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間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
契約約定方式為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
銷售商品予原告,而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將對原告之
價金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之事實,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故
當原告得對抗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之事由均得對抗被
告遠信公司,而在原告向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解除契
約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
對原告即無價金債權可請求,原告亦無對被告徐伯騰即茂
榕企業社支付系爭債權之義務,則原告可以對抗被告徐伯
騰即茂榕企業社之事由對抗被告遠信公司,是以,原告對
被告遠信公司亦無支付系爭債權之義務。而被告徐伯騰即
茂榕企業社於101年2月21日收受之2,000元亦應返還原
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利息未經約定,則應依
法定利息5%計算。
⒊被告遠信公司辯以原告係與和潤公司另辦借貸契約,原告
與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間契約是否解除,和其借貸契約並
無關連等語,惟查,被告此抗辯明顯與兩造間所簽訂之契
約文義不同,且並未舉證當事人間有如被告遠信公司間所
稱締約之真意,所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返還2,000元,
及自101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求確認與被告遠信公司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給付之訴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
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徐伯騰即茂榕企業
社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