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陳鍵泓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1,933元及法定利息,但在本院訴訟中先擴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84元及法定利息,嗣又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251元及法定利息,此乃屬擴張及減縮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低於10萬元以下,故本院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3年9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員
乙職,任職期間工作勤奮,考續幾乎均年年甲等以上,惟
被告於101年3月以人力調整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竟短
發101年4月薪資中之專業加給2,800元(原每月應發給4,
000元);又原告任職年資已達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30日之本俸即45,741元之預告工
資予原告,惟被告竟短發37,451元(僅發予8,290元);
以上合計40,251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於101年3月16日通知資遣原告,惟原告依經理之指
示,因人力吃緊,尚有工作需原告執行完成,希望原告改
工作至101年3月30日,原告始將離職日延到101年3月30日
,故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應自101年3月30日起算1個月。
2、原告於101年3月16日所簽署資遣申請書(本院調字卷第9
頁),乃被告資遣原告之內部作業日期,而非真正的預告
日期,當時原告尚在被告公司服務,又有人事室經理承諾
,原告相信被告依法該給付的之必然都會給付,被告亦稱
為符合法令及稽核,原告始予以配合簽署。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1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之故,遂由人力資源室尤經理於101
年3月16日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資遣之消息,此即為終止
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開始,原告於同日簽署資遣申請書(
本院調字卷第9頁),於同年月30日辦理職務移交作業(
本院南勞簡卷第9至14頁),嗣向被告公司申請自101年4
月2日至同年月9日之謀職假(本院南勞簡卷第15頁);又
被告公司再於同年4月2日以(101)京城人資字第0867號
函知原告將自101年4月9日資遣,預告期間為101年3月16
日至101年4月14日(本院南勞簡卷第17頁),原告於收受
上開函文亦未向被告公司為任何反對或其它意思表示,被
告公司亦於同年月16日依法發給該月之本薪13,722元、專
業加給1,200元、獎金29,363元、未休假之薪資41,451元
、午餐費540元及預告工資8,290元(本院南勞簡卷第18頁
),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之不法,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況原告原不符退休之資格,被告公司憫其在行服務
已逾17年,故同意以退休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之資遣費,
兩者間就基數之差額已達7.75個(本院南勞簡卷第22頁)
,以原告每月5萬餘元之薪資計算,被告公司所給付之退
休金與「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兩者間之差額高達新台幣
40萬元,姑不論原告受領前開差額款項是否有理,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之相關工資實已遠優於法律所規定。
(二)專業加給2,800元部分:
原告每月專業加給為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如前
開所述,101年3月16日係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開始,
原告工作3年以上,其預告工資期間自101年3月16日起算
至101年4月14日,而原告於101年4月9日正式離職,故被
告始於101年4月給付同年4月1日至4月9日專業給付1,200
元;至於同年4月10日至14日之專業加給,已併計在101年
4月所發予之預告工資8,290元內(本俸45741/30x5+專業
加給4000/30x5=8290元),並無任何短少金額。
(三)預告工資37,451元部分:
原告預告工資期間應自101年3月16日起算至101年4月14日
,而原告於101年4月9日正式離職,故被告始發予原告自
101年4月10日起算101年4月14日計8,290元之預告工資,
並無任何短少金額。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3年9月2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專員乙職,嗣於
101年3月16日簽署資遣申請書(調字卷第9頁);於101
年3月30日移交員工職務交接清冊及移交證明書及接交確
認書(本院南勞簡卷第9至14頁);於互助金申請書上載
明101年4月9日退職(調字卷第16頁)。
(二)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2日以(101)京城人資字第0867號函
知原告將自101年4月9日資遣,預告期間為101年3月16日
至101年4月14日(本院南勞簡卷第17頁)。
(三)原告每月本俸45,741元,專業加給4,000元。
(四)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達3年以上,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30
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五)原告於101年4月2日至101年4月9日請謀職假(本院南勞簡
卷第15頁)。
(六)被告於101年4月給付原告本薪13,722元、專業加給1,200
元、預告工資8,290元(本院南勞簡卷第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張其自83年9月2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
專員乙職,嗣遭被告公司以人力調整為由資遣原告,原告
於101年3月16日簽署資遣申請書,於101年3月30日填載移
交員工職務交接清冊,於101年4月2日起至101年4月9日申
請謀職假;於互助金申請書上載明101年4月9日退職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資遣申請書(本院調字卷第9頁
)、互助金申請書(本院調字卷第16頁)、員工職務交接
清冊(本院南勞簡字卷第9至14頁)、請假紀錄(本院南
勞簡字卷第15頁)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復主張工作尚需原告完成,始將離職日延至101年3月
30日,即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應自101年3月30日起算1個月
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
應為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14日等語。經查:
1、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人事資源管理室經理 尤其偉 到庭結證
稱:「目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認識原告。我與原告並
無直接監督管理關係。我當時是人力資源管理室經理。..
.與原告具體討論時間我不記得,我談完之後我有與原告
進行協商,原告與我協商完後當時原告同意書簽立日期為
101年3月16日,所以我與原告談的時間應該是早於101年3
月16日。...後來討論最後時間為101年3月30日即為工作
交接完成之最後工作日。到101年4月9日中間我們是以謀
職假名義來給付原告相對的報酬。...被告並無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要原告押日期101年3月16日。...從通知開始之
後1個月薪資,但是這個薪資可能原告還在職給付課目為
工資,如果即時離開就是預告工資。原告之計算方式為:
從101年3月16日開始起算1個月。101年3月16日到101年3
月31日因為原告還在職,所以屬於薪資之部分。101年4月
1日開始到101年4月9日屬於謀職假,此部分是依照日薪來
給付。101年4月10日到101年4月14日這部分,有給付原告
日薪。」等語(本院南勞簡字卷第51至52頁)。
2、又證人 張四維 到庭結證稱:「任職於被告公司。認識原告
。我之前屬於原告的主管。...決定名單之後,原始想法
從通知開始起算,當時我是與人事經理即證人尤其偉通知
,由證人尤其偉去通知當事人。當時因為工作需要交接所
以請原告做到月底以利辦理交接。所以於交接時簽立交接
確認時間為101年3月30日。...原則上如果資遣需要所屬
員工,由主管確認名單之後,通知人事部,後續的部分就
由人事部來處理,因為涉及許多勞基法法規,並不是我們
部門經理所能理解,所以大部分後續的都是人事部門主管
處理」等語(本院南勞簡字卷第53頁)。
3、是以,依上開證人證詞,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前業已
決定資遣名單,並開始與原告進行後續協商,故原告於
101年3月16日始正式簽立前述資遣申請書,並於未受任何
強暴脅迫下,親自簽章及書寫「101年3月16日」日期,足
見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之前已受告知將被資遣乙事,是被
告公司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於101年3月16日前,嗣經
兩造協商合意下,原告始於「101年3月16日」簽立資遣申
請書;又被告公司曾於101年4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主
旨:貴單位專員陳鍵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自101年4月9日資遣,請查照。說明:陳員終止勞動契
約預告期間為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14日。」有被告公
司101年4月2日(101)京城人資字第0867號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南勞簡卷第17頁),則被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預告
期間自101年3月16日起算1個月至101年4月14日乙節,足
堪採信。
4、原告固主張工作尚需原告完成,始將離職日延至101年3月
30日,即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應自101年3月30日起算1個月
云云,惟預告期間工資乃為避免雇主突然終止勞動契約,
致勞工新舊工作銜接不上造成經濟困難,為就業安定措施
之一種雇主保護照顧勞工義務之範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雇主如已依法
預告,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依法預告
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間
工資,除非雇主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30日,其不足日數,
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核先敘明。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
稽。是以,依預告期間工資立法意旨及上開函釋,雇主於
預告期間內非不得要求勞工繼續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繼續
給付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對價,故原告以被告公司要求將
離職日延至101年3月30日,即原告以完成工作交接日即
101年3月30日始起算預告期間30日,顯有違誤。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相關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
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
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受被告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係於101
年3月16日前,嗣經兩造後續協商,原告於101年3月16日
簽立資遣申請書,則被告公司以終止原告勞動契約預告期
間自101年3月16日起算1個月至101年4月14日乙節,非屬
無據,已如前開所述;又原告每月本俸45,741元、專業加
給4,000元;原告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7日請謀職假;
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達3年以上,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予原
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業已給付原
告本薪13,722元、專業加給1,200元、預告工資8,290元,
有原告請假紀錄及原告101年4月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南
勞簡卷第15頁、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原
告於10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仍在職,被告業已依法給
付原告於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工資;原告於101年4月
1日至同年月9日請謀職假,被告公司亦依法按日薪給付原
告本俸13,722元(45,741/30x9=13,722)及專業加給1,20
0元(4,000/30x9=1,200),至於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至
同年月14日共五日之本俸及專業加給,被告公司則以預告
期間工資方式給付原告8,290元(本俸45,741/30x5+專業
加給4,000/30x5=8,290),即被告公司業已依法給付原
告自101年3月16日起算1個月至101年4月14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並無任何短少,則原告主張預告期間工資及專業加
給有所短少乙節,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不足之專業加給及預
告期間之工資共計40,251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