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三元韓式花園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潘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潘啟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期間,變更被告為三元韓式花園有限公司,而原告所為
變更被告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9條、第
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系
爭契約已解約,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30,000元,其反
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未逾越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亦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網路
服務企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承攬製作網路
服務,服務總價為60,000元,被告並於簽約翌日支付30,000
元,原告並於101年9月21日傳真網站架構確認書予被告,
被告確認內容後回傳,第一版之初稿於101年10月4日完成
,因被告要求增加一內頁,初稿費用需再增加4,000元,原
告於101年10月11日傳真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與被告申請初
稿費用,被告以尚須修改網頁內容拒付款項,原告又於101
年10月17日完成第二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支付21,000及
增加內頁4,000元,並加計尾款9,000元,合計34,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原告未付
之服務費34,000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指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
簽約次日支付30,000元,並約定看稿後再支付21,000元,並
無同意增加內頁增加4,000元之情。原告於9月底交付之初
稿與被告先前要求之設計風格迥異,並未達到約定之品質。
兩造遂於101年10月3日開會討論,並約定給予原告2星期
修改,被告於101年10月中旬至原告公司討論修正等事宜,
原告卻堅持交付初稿費用21,000元,始為設計內容之修改,
又於101年10月17日寄存證信函為交付初稿之內容,而不修
改內容,此顯示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之義務。本件原告所交付
之設計物件與被告要求最基礎設計風格差異甚大,不符民法
第492條規範,初稿之交付應符合定作人要求之品質。被告
公司因原告之不履行債務,網路服務停止兩個月,為維繫餐
廳網路服務,且已給予原告兩星期時間補正,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只好與其他網路公司締
結承攬契約,並以答辯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之系爭契約第四條雖約定解約需經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以
書面方式為之,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顯失公平而無
效,乃原告欲使被告拋棄其解除契約之權利,且本件有法定
解除契約事由,不受定型契約之影響,故被告無給付報酬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如前述業已解約,反訴原告應
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定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為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系
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惟對系爭大樓之管理並無缺失,亦有
確實為反訴原告收受信件,反訴原告所應繳納之系爭罰款及
系爭罰鍰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替被告提供網路服務之
企畫服務,價金共6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3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剩餘
尾款及增加內頁之費用共3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增加內頁並應給付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增加一內頁需增加4,000元一節,惟查,兩造
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約定,此觀系爭契約書中備註欄並無任何
記載及網站架構確認書之網站架構自明;參以,依原告所提
出通知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所載,原告於聯繫事項記載「增加一個內頁-人
才招募應付4,000元」惟系爭通知書並未有被告公司回傳確
認之紀錄,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再者
,原告提出增加之招募人才內頁之內容為「協助辦理與歐洲
地區雙邊經貿事務等」顯見其內容與被告公司所經營之韓式
餐廳並無相關,其系爭通知書及內頁內容亦未經被告所確信
(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通知書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
內容中並無任何被告表示同意或確認之文字記載,而存證信
函則僅係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證明,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對於另行支付內頁4,000元有達成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二)被告並未就網頁之瑕疵為舉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
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
負證明之責。
2.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辯稱已於101年10月3日開會討論,10月中旬通知原告
完成修改網站缺失,因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仍視為其拒絕修補,而解除契約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記
載:承租網頁空間:商用T3專線標準型1年;專業網站規劃
設計製作:功能首頁規劃設計、設計內頁共13頁等語,並無
網站首頁須設置被告陳稱需達被證一之設計風格之記載,是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如被證一之設計風格之網頁,標準亦非客
觀,難認為當初雙方約定之範圍。又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有
看見被告公司簡介、分店介紹、菜單簡介、圖片及菜單細目
介紹,進入每個菜單介紹部分可以在看菜單的細項內容,足
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設計功能首頁、內頁等。被告既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情形嚴重致影響該網站之使用等情,尚
不能憑此遽認原告為被告建置之網站有未能達到契約目的之
瑕疵。而前開網站確有公司簡介、菜單細目等情,已如前述
,尚難認因未達成被證一之設計風格,即認該瑕疵已重大到
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綜上所述,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是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應不合法。
(三)被告應支付之金額:
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24個工作天看初稿時支付
21,000元,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惟系
爭契約另約定「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9,000元(含稅)。
」等語,是兩造就尾款支付必須在校稿之後,而被告於101
年10月中,另表明系爭契約之網頁尚有如原告提出之證九所
示需修改之處,被告即已明示其網站尚需修改,難認被告確
已就系爭網頁業已校稿完成,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系爭契約所訂尾款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從
而,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已於24天工作天提交初稿,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網站並無達到被證一之設計風格之瑕疵云云
,惟反訴原告不能證明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給付確有瑕疵
,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30,000元云云,難認
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本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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