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張昭男 即昭明電機行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重整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供給電器產品為業,原告前與被告簽訂
經銷電器買賣合約,以原告所有坐○○○鎮○○○段19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
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供給電器產品之貨款債權,並以訴外人
吳丁財 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原告周轉困難,積欠被
告貨款債務,請求被告讓原告分期付款或緩期清償,然被告
不願意,對原告及訴外人吳丁財取得本院72年7月6日72年
度促字第3109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72年8
月15日之確定證明書後,經原告籌錢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方於72年9月16日、同年11月21日
塗銷擔保被告對原告電器貨款債權之抵押權設定,是系爭支
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經清償完畢,債權已不存
在,原告不清楚被告為何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況且,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支付命令,於
101年10月17日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然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於101年10月
17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31456號案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關係,據原告陳稱為被告供給原告電
器產品之代價請求權,則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民法第
137條第3項之規定,該代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最遲於72年8月15日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佐)時起,重行起算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於77年8月15日因時效完成而歸
於消滅;退步言之,縱令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一般債權
(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參照),其債權請求權至
遲亦於87年8月15日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1456號案件受理,亦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
之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主張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45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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