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紀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被 告 李靜惠
高 李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高李月英 自民國100年7月、8月間開始陸
續以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自100年8月底被告高李月英即要
求原告勿將票款兌現,且因前債未為清償,故原告不願再借
款予被告高李月英。嗣被告高李月英為求借貸,遂持被告李
靜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
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因而再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與被告高李月英。詎被告高李月英借款後避不見面,亦
未還款,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者,被告高李月英係於
100年5月間經第三人 賴恭美 介紹而開始向原告簽賭,而被
告李靜惠則與被告高李月英共同向原告簽賭。因被告李靜惠
、高李月英以電話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事後遂由
被告李靜惠簽發系爭支票,再由被告高李月英背書轉讓交付
原告以支付賭債。被告2人雖因積欠原告賭債而交付系爭支
票,惟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為無效之賭博契約,被告自得以
此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4紙之影本、退
票理由單、 林宗鶴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各
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及提出匯款收執
聯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通
話明細表各1份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李靜惠
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高李月英背書轉讓與原告,是否係為
清償賭債?(二)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被告李靜惠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高李月英背書轉讓與原
告,是否係為清償賭債?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
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
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
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李靜惠所簽發,並由被告高李月英背書轉讓與原告持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
對票據債務人之被告2人請求清償票款,而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係因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簽發及背書轉讓,並非向原
告借貸提供擔保,則原告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
上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係因支付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並提出之前賭
債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即原告之妹
蔡玉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女兒 紀惠萍 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友人 陳昭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姪
子 林凱恩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多筆匯款收執聯為證
。惟查,利用匯款方式將金錢存入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內
,乃目前習以為常之交易模式,且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
之金錢流向,尚無法據此而推斷其原因關係;況被告高李
月英係匯款至上開第三人之郵局帳戶,與原告無涉,而匯
款之原因多端,亦難依此客觀情形而逕認被告係因積欠原
告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雖被告高李月英稱係為清償原告
賭債,經原告告知蔡玉華等人帳戶供其匯款,始得知渠等
之郵局帳號云云,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得知上開
第三人之帳號是否即為原告所告知,尚不免無疑,且蔡玉
華等人與原告間雖有親屬關係,然此與匯款之原因難認有
何干連,不同時間之匯款,原因亦可能有異,甚且上開匯
款並非存入原告之帳戶,更難因此而推論系爭支票交付之
原因。揆諸前情,因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高李月英與第三人間之匯款情形,無法證明渠等簽發
、背書轉讓與原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無從憑此證明
系爭支票係被告2人因賭債而簽發。
3.被告固又辯稱係於100年5月間經訴外人賴恭美介紹向原
告簽賭,於每週2、4、6之晚間7、8時許,由被告高
李月英撥打其女兒即 高靜怡 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至原
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簽賭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話之
情形,並無法知悉其通話之內容,難據此通話紀錄而逕認
電話簽賭之事實,且證人即訴外人賴恭美亦到庭證稱:認
識李月英,在路竹時有參與六合彩,搬到岡山後就不知道
,不認識原告,所參加之六合彩錢給何人已忘記,並不了
解被告參加六合彩有無簽票,原告與李月英從事何交易約
定,並不清楚,沒看過高李月英來原告店內拿錢,只有看
過他們在那裡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足證賴恭美雖與被告高李月英有簽賭之行為,惟未親見或
知悉被告高李月英向原告電話簽賭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雖稱高李月英於99年5月間方結識原告,僅為點頭
之交,原告實無理由出借鉅款予被告,且原告僅經營魯肉
飯小吃,若非經營六合彩賭博,顯無此資力出借鉅款云云
。然查,原告所出借之款項,原係由實際之金主 林明宏 所
提供等情,業經證人林明宏於101年8月8日到庭證述系
爭支票借貸之情形明確(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並提出金額計算表1紙供參(本院卷第148頁),雖被告
質之林明宏何以有鉅款得以出借,然此為林明宏資金運用
及個人財務處理之事務,無從據此認定林明宏提供資金予
原告出借之行為有虛,更不能進而推論原告未出借款項予
被告之事實。況民間借貸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將資金貸與
不相識之第三人,應與常情無違,且先行扣除利息後再交
付款項與借用人,實際借貸與取得之金額有所差距,亦為
一般借貸之常態,自難因林明宏提出之存摺提領金額、日
期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有所差異,而逕認證人之證述不可
採。又被告雖認林明宏提出林宗鶴之彰化銀行存摺,並稱
該帳戶供其使用,其借貸資金之來源有疑,惟該帳戶借用
之情形,林明宏稱因個人信用有瑕疵所致,此與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林明宏之授信、信
用卡紀錄等資料,確實有款項未繳交之情相符(本院卷第
233頁至第240頁),雖該欠繳情形與借貸之財力相背馳
,然與林明宏所述使用林宗鶴之帳戶之原因卻為一致,而
被告未據此提出任何證據以駁其實,亦難認上開林明宏所
稱之上情無所據。從而,被告前揭所執之詞,亦不可採信
。
(二)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之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已如前述
,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法證明其2人係因積欠賭
債始交付系爭支票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抗辯
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以此為由拒
絕付款,難認有理由。
2.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另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清償
賭債,且系爭支票為被告李靜惠所簽發,並經被告高李月
英背書轉讓與原告執有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因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上開票據
法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利
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合計65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起(即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依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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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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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0000000│20萬元│100年9月5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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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0000000│13萬5,000元│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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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0000000│18萬元│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6日│
├──┼─────┼───────┼───────┼───────┼───────┤
│4│B0000000│13萬5,000元│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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