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曾金章
被 告 唐章興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102年1月4日宣判,而原告曾金章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01年12月26日始具狀聲明擴張訴之聲明,另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其中5萬元為辦理建築改良物
贈與移轉登記之費用,另5萬元為辦理公示催告後權利狀態
所生之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擴大訴之聲明暨查明
狀1份在卷可稽。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主張,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
符,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唐 吳秀雲 於98年12月23日授權被告唐章興
處理位在高雄市○○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務,並於同日委由原告辦理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授權處理該案所有之法律事務、徵收補償事
宜、產權移轉登記、規稅等相關事項。嗣上開地段3619地號
土地所有權經原告申請登記自訴外人張簡片(遺產管理人劉
茂己)移轉至 唐吳秀雲 名下,另同地段3619-1、3619-2
地號土地因於97年12月經公告徵收,徵收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4,438元,亦經原告申領辦妥並於99年4月16日匯入
唐吳秀雲之林園鄉農會帳戶內。原告係以統包之方式辦理前
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期間雖已取得50萬元之款項,惟
訴外人唐吳秀雲於99年10月3日死亡後,即由被告唐章興負
責處理上開事務,原告受任辦理之事務因而包括後續上開地
段3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分割及地上6間建
築改良物房屋稅籍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等。因原告辦理上開
事務迄今,被告尚有38萬元之費用未給付,為此,爰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從遺產管理人 劉茂己 移轉
至唐吳秀雲部分,已辦理過戶完畢,此部分之費用為50萬元
,被告已給付完畢,另因唐吳秀雲過世,遺產繼承部分則以
分割的方式移轉至其子女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名下,此部分
之費用為38萬元,被告已給付15萬元與原告。因被告為唐吳
秀雲之合法繼承人,唐吳秀雲過世後,被告即與原告商談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等事宜,並於100年8月8日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取代原告所稱與唐
吳秀雲成立之委任契約,而原告所請求之38萬元,係上開系
爭契約之委任費用,此部分之金額業經被告另案提起返還15
萬元之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32號
民事判決被告勝訴,本件原告係重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唐吳秀雲前與 鄭贌 即張簡片遺產管理人因高雄縣
林園鄉(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發生糾
紛後,於78年2月9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鄭贌即張簡
片遺產管理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後因遺產管理人死亡(本院於84年間以84年度繼字第336
號裁定選任劉茂己為遺產管理人)、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問
題,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唐吳秀雲為解決上開
土地移轉等事務,遂於98年12月23日委任本件原告辦理,
並於同日簽訂民事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授權書)。
嗣原告於99年3月、100年7月間向地政事務所(重新)
送件辦理系爭土地由劉茂己即張簡片遺產管理人移轉至唐
吳秀雲名下,遲至100年8月8日登記完畢,上開期間36
19-1、3619-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99年4月16日撥入
唐吳秀雲之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帳戶內,並因唐吳秀雲於99
年10月3日死亡,須再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務,被告
即與原告於100年8月8日簽立不動產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由原告辦理產權調查、增值稅與贈與稅
之節省賦稅、繼承移轉登記、調解或判決分割繼承、共有
物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等,並約定訂立契約及用印預付15
萬元、調解或判決分割繼承時給付15萬元、共有物移轉登
記完畢3日內給付20萬元。後因原告未依約辦妥各項事務
,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終止委任關係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授權書、系爭契約書、本院78年度訴
字第264號和解筆錄、系爭土地謄本、高雄縣林園鄉公所
興辦大坪頂以東園道(高83線)道路開闢工程用地(3619
-1、3619-2地號)地價補償費表、高雄縣政府98年3月26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84年度繼字第336號
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3
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第36頁、第42頁、第73頁
至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雄簡字第32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上情,系爭委任授權書(98年12月23日簽
立)委任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範圍,係指由劉茂己即
張簡片遺產管理人移轉系爭土地至唐吳秀雲名下及3619-1
、3619-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事務,並不包括嗣後
唐吳秀雲死亡後之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等,此由該授權
書內所載「‥特委任授權與受任人曾金章‥全權處理該案
所有之法律事務、徵收補償事宜、產權移轉登記、規稅等
費用節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律行為‥」等語,並未提及
繼承、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事項,及唐吳秀雲於99年10月3
日死亡之時間順序可得而知;另原告與被告於100年8月
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32號影
印卷第14頁),範圍則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
、地上6戶建築改良物之移轉等事務,此觀系爭土地於10
0年8月8日完成登記至唐吳秀雲名下及系爭契約書記載
「‥委任標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30
坪)及其地上六戶建築改良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委
任範圍:辦理本案所有相關證件文書之申請領取及其法律
行為。委任地政士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整
。(含產權調查、增值稅與贈與稅之節省賦稅、繼承移轉
登記、調解或判決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標示變更登記
等地政士費。‥」等情亦足明確。故綜合上情,應認原告
受委任處理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務分為2階段,第1階段係
自劉茂己即張簡片遺產管理人移轉系爭土地至唐吳秀雲名
下及辦理3619-1、3619-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第2階段
為辦理系爭土地遺產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地上6戶建
築改良物之移轉之相關事務,此與另案唐章興請求曾金章
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
認定兩造於100年8月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其委任期
間及內容已特定為該日起算辦理「繼承登記」及後續「共
有物分割、登記」之各項規費、稅費費用之事實一致,自
堪可採。
(二)原告固主張第1階段受委任辦理之事務尚包括後續上開地
段3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分割及地上6間
建築改良物房屋稅籍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等,並提出「99
年4月2日」之「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下
稱系爭費用明細表)為證。惟查,系爭土地(3619地號)
於100年8月8日登記為唐吳秀雲後(原因發生日期為78
年2月9日),旋即於同年8月16日將3619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分割為3619、3619-8、3619-9、3619-10、3619-1
1、3619-12、3619-13、3619-14)及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登記為被告唐章興及訴外人 唐章順 、 唐章開 、唐章
伍及 唐章文 等人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3日
)等情,有前揭地號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費用
明細表上所載之時間(99年4月2日),尚無可能產生上
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丈等相關費用;另有關土地增值
稅部分,因原告於99年3月28日已向被告請領2筆金額即
19萬元、16萬4,967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99年3月28日
費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99頁),而唐吳秀雲係於「99
年10月3日」死亡,亦如前揭,且繼承登記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36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系
爭費用明細表(99年4月2日)上所載之土地增值稅16萬
元,亦無可能因辦理繼承登記而產生之稅額。此外,土地
移轉登記代辦費用部分,原告於99年3月28日已向被告請
領6萬元,並註明「包辦到好」一語,且系爭土地之分割
及繼承登記遲至100年8月16日始登記完畢,足認系爭費
用明細表(99年4月2日)上記載之土地移轉登記6萬元
不應包含繼承及分割登記之費用,係屬重覆收取甚明。至
建築改良物稅籍登記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贈與
移轉契約書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上所載之日期可
知(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分別為99年5月22日及同
年月26日,均在系爭費用明細表請領日期之「後」,則系
爭費用明細表上所載之建物戶籍稅籍登記等相關費用如何
產生及計算,尚不免無疑。是依前情,因原告提出之系爭
費用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費用明細及金額,均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於99年4月16日
自被告處受領50萬元(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32號影印卷
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上開期日與被告結算過
,系爭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金額,係指從劉茂己辦理到唐吳
秀雲名下之相關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第108頁
),其於「100年10月11日」亦就提領之金額及代書費用
一一詳列並簽立現金提領明細表與被告(本院101年度雄
簡字第32號影印卷第13頁),足證兩造已就第1階段之相
關費用結清無訛。從而,原告另以系爭費用明細表為據,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38萬元,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徵收補
償、產權移轉登記、規稅等相關事項之費用,業經被告給付
完畢,其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委任費38萬元之事實,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