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江峻毅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