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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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陳詩縈
陳乃君
被 告 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在新臺幣(下同)243,551元及自民國
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1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948元之範圍內
,自97年11月19日起按月給付訴外人 黃國賓 對於被告每月薪
津3分之1、獎金4分之3之薪資債權,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與訴外人黃國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惠字第94739號扣
押命令,在本金243,551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1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948元之範圍內,就黃國賓於被告處任職期
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分之1、獎金4分之3之薪資債權予
以扣押,並於97年1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
移轉命令之翌日即同年11月27日起,將黃國賓對被告所有上
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轉讓與伊,詎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又黃國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於98年4月1日前
為每月17,280元,於98年4月1日至100年5月30日止為每
月21,000元,於100年5月31日後為每月21,900元。為此,
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10
1年11月止之薪資債權計342,200元【計算式:(17280/3x5
)+(21000/3x26)+(21900/3x18)=342,200】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131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97年10月7日雄院高97
司執惠字第94739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4739號
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及黃國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
無誤(見外放卷、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於101年8月2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
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200元,及
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