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2號
原 告 莊永年
被 告 謝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貳
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4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縣○
○鄉○○○街○○號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出停車場左轉南昌路
方向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以致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南順七
街往奉化路直行,適經過該路段之原告,因閃躲不及而撞擊
被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9,6
60元、工資費用30,700元,扣除折扣36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停車場出口時,有於出口
處停等並注意觀看左右有無來車約10秒鐘,確認無誤後,方
駛出停車場左轉,是以被告並無過失。況本件事故係因原告
逆向並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方發生車禍,並支出上開修理費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頂
欣汽車專業鈑噴中心報價單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照駕照影本等件,經核閱無訛,被
告亦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經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
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出上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左右
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然被告業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100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P0O21513號裁決書,以
違反上開規則為由,而裁處罰鍰600元,雖經被告聲明異議
,仍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復提出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6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觀諸臺
灣高等法院於前開交通裁罰案件中勘驗之上開停車場監視錄
影結果:肇事車輛自停車位開出,即前往停車場出口,並往
外駛出,於車頭駛出停車場車道口時,並無煞車跡象,該車
後輪壓在車道口邊線時,車身已有3分之2駛出停車場,車
尾煞車燈始為亮起,但車身亦無明顯停頓,僅有減速,仍繼
續往前駛出,旋有黑色車輛自前方由左向右擦過等情,足見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出車道口時,並未煞停及仔細觀察道路
上來車,而係於大部分車身駛出車道口後,方採煞車。是以
被告並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之情事,至為灼然。且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則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本件事故,兩者間顯
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責任之成立,應屬無疑。
㈡原告並無逆向及超速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逆向行駛始導致本件事故等語。參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停留之位
置,肇事車輛僅有右側車頭部分位於車道分向線,絕大部分
車身仍位於南順七街往奉化路方向之車道,如原告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尚有近1個車道之路寬可供行駛,且被告亦表
示其當時車速不到時速5公里,原告既有充分時間及空間可
閃避肇事車輛,當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是以被告所辯,已
非無疑。復觀以系爭車輛所停留之位置,其車身中心約莫位
於車道分向線上,而左後車身位於對向車道,核與原告所稱
其看到肇事車輛後,即時向左方閃避,而行駛至對向車道,
始有一部份車身停留對向車道乙情一致。另衡情,直行車輛
突見右前方有車輛直駛而出,考量左方車道無其他來車,將
車勢緊急偏左,以避免發生撞擊,亦與一般駕駛之所會採取
之措施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原告逆向行駛一事,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超速行駛,否則無從將肇事車輛之車牌刮落
等語,然被告既稱伊自上開停車場駛出前,發現出口左邊有
違規停放之車輛,等左右無來車始行駛至停車分向線,此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00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卷內所附之聲
明異議狀可佐,被告左方視線既已被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
且行駛至分向線後才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由此可知
,被告並未目睹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駕車情況。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直行時,突見肇事車輛自右方駛出,為免造成更大
傷害而緊急偏左行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目睹之原告車
速很快乙情,應為原告欲閃避肇事車輛而迅速將車身偏左之
駕駛行為,而難據此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超速之
情事。另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 滕子揚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很快且逆向行駛等語,然本
院審理時,即命被告提出證據以供調查,然就證人部分,被
告初始僅聲請調查本件事故發生後,曾調閱現場監視器觀看
事發過程之一名警衛,既然證人滕子揚係當場目睹原告駕車
情況之人,何以被告不直接聲請調查該名證人,反退而求其
次,聲請調查由監視器畫面回顧事發經過之警衛,是以證人
證詞之可信度,已屬有疑。況滕子揚既位於本件事故現場之
不遠處,又為被告之配偶,事故發生時卻未及時出面協助被
告。且被告於前開交通裁罰案件審理過程,均未提出此一有
利之證據,卻遲至案發1年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是證人所
言,並不足採,被告所辯,洵無所據。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4,06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共計5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0,700元、零件費用為
19,6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97年1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之100年8月23日,依上開標準,已使用約3年8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724元(計算式:
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4,064元(
計算式:工資費用30,700+零件費用3,724-折扣360=34,064
元),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㈣綜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已屬無疑,且原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34,06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至原告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9,660×0.369│7,255│19,660-7,255│12,405│
├─┼───────┼────┼───────┼────┤
│2│12,405×0.369│4,577│12,405-4,577│7,828│
├─┼───────┼────┼───────┼────┤
│3│7,828×0.369│2,889│7,828-2,889│4,939│
├─┼───────┼────┼───────┼────┤
│4│4,939×0.369│1,215│4,939-1,215│3,724│
││×8/12││││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
其中2,725元由被告負擔
其中1,275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