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被   告 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郭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4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萬歲大廈社區,擔任社區
保全管理員職務。兩造間原約定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19元,時至92年4月1日被告以當時景氣不佳為由,
決議將原告薪資自每月30,019元調降至24,438元,由於原告
不同意薪資遽遭社區大幅調降,故被告遂以書面承諾原告每
任滿一年基本薪資即調升1,000元,以累積滿六年為最高限
額。惟自該次薪資調整之日起,至101年5月31日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為止,被告除於96年3月調升原告每月薪資至
26,725元,以及100年7月調升原告薪資至27,527元外,被
告並未依當時承諾按原告年資逐年調升原告薪資,期間原告
雖多次向被告反應應依約定調升薪資,被告卻置之不理。經
計算被告依該承諾應幾付原告薪資與其實際已給付原告薪資
之差額,合計達255,097元。爰依兩造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
員會書函之合意,請求被告履行承諾,補足原告薪資差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92年3月28日薪資協議雖記載被告管委會議可視經濟復
甦進展及時局環境之變遷隨時檢討調整,而得認為被告有保
留調整原薪資協議之權利。惟被告於92年3月28日決議承諾
原告每任滿一年基本薪資即調升1,000元後,即未曾另以決
議調整原告薪資結構,並函知原告調整內容。期間原告多次
向被告社區主委反應依約調升薪資,惟被告卻始終不予回應
,則兩造關於薪資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薪資協議為斷
,均受該內容約束。被告本非營利單位而係住商混合社區,
住戶及店家每月均固定繳納一定金額之社區管理費,用以支
應社區管理之相關庶務費用。原告任職期間,管委會更曾因
住戶累積繳納之管理基金過多,而將部分管理基金發還社區
住戶,斷無被告所稱會因景氣影響而無固定營收之情形云云
。且被告行使調整權利係以國內經濟環境有所明顯變遷為前
提條件,92年國內景氣因受SARS疫情影響,全年經濟成長率
正處谷底當時,被告猶承諾逐年調升原告薪資,則此後數年
國內經濟顯著成長復甦之時局背景下,被告更無不予調升之
正當理由,而應履行調升原告薪水之承諾。
⒉原告受雇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管理員時,被告為鼓勵保全管
理員能長期任職社區提供管理服務,減少社區管理員流動頻
繁之情形,即承諾原告得於社區工作至70歲方申請退休,且
退休時被告社區將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滿一年工作年
資給與兩個基數之退休金。101年6月被告為將社區委外保
全服務,被告遂於同年5月間與原告商談如何結清年資事宜
。因被告承諾社區保全管理員享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待遇及福
利,而原告之服務年資及年齡已達退休標準,被告本應屢諾
給付原告一年兩個基數之退休金。惟此時被告卻否認上揭退
休承諾,單方預先擬好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催促原告簽字受領該給付,拋棄一年兩個基數退休金之主張
,原告於情急又無奈之下遂與被告達成「結清年資」之協議
,放棄被告承諾一年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主張。兩造係就如何
結清原告年資之爭議,互相協調後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
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在於對「結清年資之爭點」達成和解協
議,兩造關於薪資部分之爭議顯非該次和解標的。原告未拋
棄薪資部分之權利主張。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整體社會環境景氣的影響,無固定營收,
無法負荷每年固定成長支出,故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
函保留最後隨時調整之權力。換言之,最高限額六年調升薪
資美意,仍須視當年度經濟情況,予以調整、變更。被告並
未承諾固定每年必調升1,000元基本薪資。故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給付調升薪資之任何債權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又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達成
協議,於終止勞雇關係之同時結清原告受聘期間之一切費用
,自此,雙方不再享有對他方之任何債權債務之糾葛。職故
,原告違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調升之薪資,顯違誠信,亦
與法不合。況被告為一個公寓大廈社區,是一個人合社會團
體,並非營收事業單位,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
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直至
98年10月7日,勞委會始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
「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
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生效。」。亦
即於99年3月1日以前,原告並不享有勞動基準法上一般勞
工擁有的退休金等福利。然被告社區住戶仍於91年先給予原
告法律上額外相當六個月薪資之慰問金(其實被告的意思是
結清原告在職期間每年一個月薪資計算之退休金)之福利外
,於101年5月21日終止雇傭關係時,更又支付原告額外11
個月相當薪資計算之退休金計302,797元。被告給予原告之
金錢可謂是優渥於法律上賦予原告之福祉及利益。因此於結
清年資同時,兩造始白紙黑字記載「乙方與甲方即無任何雇
傭關係,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並放棄法律
追溯權」。此情節原告亦知之甚稔,並願放棄主張兩造於雇
傭期間一切款項。兩造係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目的而簽署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依法有效成立,原告自不能再為
相反之主張,既於辦妥離職手續並領取被告給予法律之外額
外優惠款項之後,仍藉詞被告尚積欠其薪資云云,顯違誠信
,亦於法不合。結清年資雖被告單方所提出,但被告並未短
少應給付付金額。反而,額外給予原告優渥於法律上賦予原
告之利益之後,最後始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一言以敝之,
約定終結兩造間所有一切勞雇關係,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做
其他請求與主張。退萬步言,果原告得請求自93年4月1日
起之年度未調升薪資,其中自93年至96年9月6日之間未調
升薪資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
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民法第153條第
1項、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
法院29年台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簽訂後,嗣後資方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資等有關
事項時,取得與勞方同意後,得變更工資,且倘依勞工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勞工有同意變更工資之效果意
思者,亦得認為勞雇雙方已合意變動工資。
㈡原告主張於92年間,被告以當時景氣不佳為由,決議自92年
4月1日起將原告薪資自每月30,019元調降至24,438元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薪俸袋、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書面承諾每任滿一年基本薪
資即調升1,000元,以累積滿六年為最高限額,被告則否認
承諾固定每年必調升1,000元基本薪資。觀諸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載明:「...每任滿壹年
【以次年四月一日為基準】基本薪資每年調升壹仟元,每人
以累積滿六年為最高限額。此次薪資制度之重新訂定,敬請
您惠予體諒支持,未來管委會亦將視經濟復甦的進展及時局
環境的變遷,隨時檢討調整。」等語明確,且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保留被告隨時調整薪資協議之
權利,而原告自認自92年4月1日起迄至96年2月止,被告
實際給付薪資24,438元,96年3月起至100年6月止,被告
實際給付原告薪資26,725元,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
,被告給付原告薪資27,527元,原告雖主張期間多次向被告
反應應依約定調升薪資,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既知
悉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保留被告隨時調整薪資協議
之權利,仍按月受領前開薪資及調整後之薪資,在長達8年
期間均未曾表示異議或進行任何救濟,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
務,甚至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更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
:「...餘11個月退休金應為:月薪27,527元*11個月=
新台幣(下同)302,797元。...」等語,顯見直至101年
5月21日時,原告亦未曾對薪資計算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由
此推知原告對於前開薪資之調整當應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多年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實無從准許。
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8
條、第736條及第737條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另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
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第453號
、第2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及49年台上第303號判例參照
)。
㈣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結清年資協議書」、「合意結清乙方
(即原告)服務年資,並發放退休金於乙方。甲方(即被告
)並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支付乙方退休金新台幣302,797
元。」、並於第3條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基於自由意志合
意結清年資,結清年資同時,雙方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
方(即原告)與甲方(即被告)即無任何雇傭關係,乙方不
得再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並放棄法律追溯權。」,且
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聲明對薪資部分有所保留
,則客觀上所能認知者,衡情即係兩造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所生糾紛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就兩造間勞動契
約期間所生之一切糾紛一次解決,並無任何請求權之保留,
此觀契約內容即明。故應認兩造在成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就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所生之薪資差額爭議,亦在系爭協議書
和解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之合意,請
求被告補足薪資差額25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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