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被 告 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郭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4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萬歲大廈社區,擔任社區
保全管理員職務。兩造間原約定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19元,時至92年4月1日被告以當時景氣不佳為由,
決議將原告薪資自每月30,019元調降至24,438元,由於原告
不同意薪資遽遭社區大幅調降,故被告遂以書面承諾原告每
任滿一年基本薪資即調升1,000元,以累積滿六年為最高限
額。惟自該次薪資調整之日起,至101年5月31日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為止,被告除於96年3月調升原告每月薪資至
26,725元,以及100年7月調升原告薪資至27,527元外,被
告並未依當時承諾按原告年資逐年調升原告薪資,期間原告
雖多次向被告反應應依約定調升薪資,被告卻置之不理。經
計算被告依該承諾應幾付原告薪資與其實際已給付原告薪資
之差額,合計達255,097元。爰依兩造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
員會書函之合意,請求被告履行承諾,補足原告薪資差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92年3月28日薪資協議雖記載被告管委會議可視經濟復
甦進展及時局環境之變遷隨時檢討調整,而得認為被告有保
留調整原薪資協議之權利。惟被告於92年3月28日決議承諾
原告每任滿一年基本薪資即調升1,000元後,即未曾另以決
議調整原告薪資結構,並函知原告調整內容。期間原告多次
向被告社區主委反應依約調升薪資,惟被告卻始終不予回應
,則兩造關於薪資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薪資協議為斷
,均受該內容約束。被告本非營利單位而係住商混合社區,
住戶及店家每月均固定繳納一定金額之社區管理費,用以支
應社區管理之相關庶務費用。原告任職期間,管委會更曾因
住戶累積繳納之管理基金過多,而將部分管理基金發還社區
住戶,斷無被告所稱會因景氣影響而無固定營收之情形云云
。且被告行使調整權利係以國內經濟環境有所明顯變遷為前
提條件,92年國內景氣因受SARS疫情影響,全年經濟成長率
正處谷底當時,被告猶承諾逐年調升原告薪資,則此後數年
國內經濟顯著成長復甦之時局背景下,被告更無不予調升之
正當理由,而應履行調升原告薪水之承諾。
⒉原告受雇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管理員時,被告為鼓勵保全管
理員能長期任職社區提供管理服務,減少社區管理員流動頻
繁之情形,即承諾原告得於社區工作至70歲方申請退休,且
退休時被告社區將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滿一年工作年
資給與兩個基數之退休金。101年6月被告為將社區委外保
全服務,被告遂於同年5月間與原告商談如何結清年資事宜
。因被告承諾社區保全管理員享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待遇及福
利,而原告之服務年資及年齡已達退休標準,被告本應屢諾
給付原告一年兩個基數之退休金。惟此時被告卻否認上揭退
休承諾,單方預先擬好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催促原告簽字受領該給付,拋棄一年兩個基數退休金之主張
,原告於情急又無奈之下遂與被告達成「結清年資」之協議
,放棄被告承諾一年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主張。兩造係就如何
結清原告年資之爭議,互相協調後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
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在於對「結清年資之爭點」達成和解協
議,兩造關於薪資部分之爭議顯非該次和解標的。原告未拋
棄薪資部分之權利主張。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整體社會環境景氣的影響,無固定營收,
無法負荷每年固定成長支出,故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
函保留最後隨時調整之權力。換言之,最高限額六年調升薪
資美意,仍須視當年度經濟情況,予以調整、變更。被告並
未承諾固定每年必調升1,000元基本薪資。故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給付調升薪資之任何債權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又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達成
協議,於終止勞雇關係之同時結清原告受聘期間之一切費用
,自此,雙方不再享有對他方之任何債權債務之糾葛。職故
,原告違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調升之薪資,顯違誠信,亦
與法不合。況被告為一個公寓大廈社區,是一個人合社會團
體,並非營收事業單位,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
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直至
98年10月7日,勞委會始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
「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
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生效。」。亦
即於99年3月1日以前,原告並不享有勞動基準法上一般勞
工擁有的退休金等福利。然被告社區住戶仍於91年先給予原
告法律上額外相當六個月薪資之慰問金(其實被告的意思是
結清原告在職期間每年一個月薪資計算之退休金)之福利外
,於101年5月21日終止雇傭關係時,更又支付原告額外11
個月相當薪資計算之退休金計302,797元。被告給予原告之
金錢可謂是優渥於法律上賦予原告之福祉及利益。因此於結
清年資同時,兩造始白紙黑字記載「乙方與甲方即無任何雇
傭關係,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並放棄法律
追溯權」。此情節原告亦知之甚稔,並願放棄主張兩造於雇
傭期間一切款項。兩造係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目的而簽署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依法有效成立,原告自不能再為
相反之主張,既於辦妥離職手續並領取被告給予法律之外額
外優惠款項之後,仍藉詞被告尚積欠其薪資云云,顯違誠信
,亦於法不合。結清年資雖被告單方所提出,但被告並未短
少應給付付金額。反而,額外給予原告優渥於法律上賦予原
告之利益之後,最後始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一言以敝之,
約定終結兩造間所有一切勞雇關係,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做
其他請求與主張。退萬步言,果原告得請求自93年4月1日
起之年度未調升薪資,其中自93年至96年9月6日之間未調
升薪資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
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民法第153條第
1項、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
法院29年台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簽訂後,嗣後資方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資等有關
事項時,取得與勞方同意後,得變更工資,且倘依勞工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勞工有同意變更工資之效果意
思者,亦得認為勞雇雙方已合意變動工資。
㈡原告主張於92年間,被告以當時景氣不佳為由,決議自92年
4月1日起將原告薪資自每月30,019元調降至24,438元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薪俸袋、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書面承諾每任滿一年基本薪
資即調升1,000元,以累積滿六年為最高限額,被告則否認
承諾固定每年必調升1,000元基本薪資。觀諸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載明:「...每任滿壹年
【以次年四月一日為基準】基本薪資每年調升壹仟元,每人
以累積滿六年為最高限額。此次薪資制度之重新訂定,敬請
您惠予體諒支持,未來管委會亦將視經濟復甦的進展及時局
環境的變遷,隨時檢討調整。」等語明確,且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保留被告隨時調整薪資協議之
權利,而原告自認自92年4月1日起迄至96年2月止,被告
實際給付薪資24,438元,96年3月起至100年6月止,被告
實際給付原告薪資26,725元,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
,被告給付原告薪資27,527元,原告雖主張期間多次向被告
反應應依約定調升薪資,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既知
悉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保留被告隨時調整薪資協議
之權利,仍按月受領前開薪資及調整後之薪資,在長達8年
期間均未曾表示異議或進行任何救濟,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
務,甚至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更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
:「...餘11個月退休金應為:月薪27,527元*11個月=
新台幣(下同)302,797元。...」等語,顯見直至101年
5月21日時,原告亦未曾對薪資計算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由
此推知原告對於前開薪資之調整當應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多年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實無從准許。
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8
條、第736條及第737條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另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
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第453號
、第2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及49年台上第303號判例參照
)。
㈣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結清年資協議書」、「合意結清乙方
(即原告)服務年資,並發放退休金於乙方。甲方(即被告
)並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支付乙方退休金新台幣302,797
元。」、並於第3條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基於自由意志合
意結清年資,結清年資同時,雙方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
方(即原告)與甲方(即被告)即無任何雇傭關係,乙方不
得再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並放棄法律追溯權。」,且
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聲明對薪資部分有所保留
,則客觀上所能認知者,衡情即係兩造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所生糾紛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就兩造間勞動契
約期間所生之一切糾紛一次解決,並無任何請求權之保留,
此觀契約內容即明。故應認兩造在成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就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所生之薪資差額爭議,亦在系爭協議書
和解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萬歲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之合意,請
求被告補足薪資差額25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