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玉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玉田自民國101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10時25分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
及對向車道上由 陳文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彭玉田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
院)救治,經該院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3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715
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大甲李綜
合醫院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34.3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715MG/L,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檢驗報告單可稽,且其酒後行車不慎
撞及陳文進駕駛之上開車輛,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彭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94年間,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
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
駕車犯行,且不慎與被害人陳文進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惟幸其並未造成他人傷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此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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