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原告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
0樓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25日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於同年月31日公告登報在案,是伊已合法取得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慶豐銀行借款,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息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各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29,296元│94.07.01│年息11.985%│94.08.02│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 朱秀利朱英 │無│660,000元│94.04.01~│自94.04.01起按原告│逾期清償在6│94.06.30│││佑│││99.04.01分│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個月以內,按│││││││60期按月平│7.75%機動計算(本│左列利率10%│││││││均攤還本息│件違約時之利率為4.│,逾期清償在││││││││235%,加計後為11.9│6個月以上,││││││││85%)│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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