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12巷1弄與仁愛街12巷交叉路口時,與 林金蓮 所騎乘、沿仁愛街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林金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開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爭道行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係靠道路右側行駛,已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而當時異議人車輛尚未通過路口,無法看見林金蓮所騎乘之機車,即遭撞上,本件應係林金蓮騎乘機車靠道路左側行駛,且速度過快,才會發生事故,並非異議人未讓右方車輛先行所致;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28日上午6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12巷1弄與仁愛街12巷交叉路口時,與林金蓮所騎乘、沿仁愛街12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林金蓮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是認,且異議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異議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6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異議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而以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觀諸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管制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未劃分幹線道、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異議人與林金蓮復同為直行車輛,依渠2人行車相對位置,異議人車輛為左方車、林金蓮車輛為右方車,異議人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有暫停讓其右方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而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本件林金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處,係撞擊異議人前述自用小貨車右前側之車頭及車身(受損部位為右前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右前車門),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異議人於通過該路口處時,未讓右方林金蓮之車輛先行而爭道行駛所致,異議人違反前揭規定,並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事由,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靠道路右側行駛,已減速慢行及注
意左右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而當時伊車輛尚未通過路口,無法看見林金蓮所騎乘之機車,即遭撞上,本件應係林金蓮騎乘機車靠道路左側行駛,且速度過快,才會發生事故,並非伊未讓右方車輛先行所致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偵查卷附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868號相驗卷宗第33至第34頁),本件事故發生前,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半車身已進入路口時,林金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尚在異議人車輛右前方相當距離處,嗣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仍持續前行,約四分之三車身均已進入路口時,方與林金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且撞擊後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仍向前滑行至完全進入路口;依上開事發過程觀之,顯見異議人車輛當時已進入事發地點之路口,並有足夠之觀察、反應時間發現、避免與右前方直行而來之林金蓮機車發生撞擊;是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已注意左右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其車輛當時尚未通過路口,無法看見林金蓮之機車云云,自無足採。再觀諸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林金蓮當時係騎乘機車沿道路中央行駛,並無異議人所指靠左側行駛之情形,且就異議人與林金蓮行車方向之相對位置而言,異議人屬左方車,林金蓮屬右方車,此詳前述,依規定異議人本即應暫停讓右方林金蓮之車輛先行,縱當時林金蓮之車速有過快之情形,亦不能解免異議人此項應負之注意義務,非異議人得執以免罰之依據,其理甚明;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係林金蓮騎乘機車靠道路左側行駛,且速度過快,始會發生事故,並非伊未讓右方車輛先行所致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車輛爭道行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事由,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
4款、第67條第4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