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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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張玉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532號民國97年
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
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七之二二號二樓之比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而戊○則為該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公司之二樓會議室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戊○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在會議桌上拿走其簽署交付乙○○持有之股權轉讓書,乙○○見狀恐戊○將該文件撕毀,遂上前欲取回該文件,然因戊○阻擋抵抗,乙○○在其占有物遭侵奪之現時不法侵害之情形下,基於防衛之意思,以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與戊○發生拉扯而雙雙倒地,並以嘴巴咬戊○之左手臂,因而造成戊○受有左手臂咬傷、右手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倒地,並有咬告訴人戊○之手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搶走文件,想要撕毀,伊是為了保護文件及身體安全,才會咬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搶奪、毀損被告持有之文件,被告為阻止而為上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甚輕微,被告所為亦無防衛過當之可言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倒地,並張口咬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咬傷、右手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加害人於原占有人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不法侵害,原占有人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案發時,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在會議桌上拿走其簽署交付被告持有之股權轉讓書,被告見狀遂上前欲搶回該文件,告訴人不讓被告拿,二人因而發生拉扯推擠之後雙雙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人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將文件拿過來之後,文件拿在左手,被告就從我的右側衝過來,我就用右手去擋,但是被告還是整個人撲過來,之後我就跌倒,我在跌倒的過程中,被告就咬我左手臂」等語,是綜上證人甲○○、丙○○○、丁○○及告訴人戊○之證言,足認告訴人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拿走被告持有之文件,被告見狀上前取回該文件,係就地行使占有物之取回權,然告訴人竟阻擋反抗,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在客觀上符合急迫性、必要性與相當性原則,固屬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然被告除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外,竟另開口咬傷告訴人,以當時現場仍有數名證人在場,足以證明告訴人擅自取走該文件,且在場之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要撕毀文件的動作,文件沒有破損等語,再參酌在場證人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告訴人有與被告推擠拉扯之情形外,並未稱告訴人對被告另有其他攻擊行為等情,是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咬傷告訴人以取回文件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是被告此種推擠拉扯及咬傷之防衛行為,已然該當防衛過剩行為,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其理由欄記載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等語,是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又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本件犯行,惟有防衛過當之情事,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亦有未洽。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正當防衛,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超出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之犯行,有如前述。是兩造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確係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被告持有之文件所引發,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大,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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