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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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美工刀各壹支,螺絲起子捌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民國92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5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8日13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兇器之斜口鉗、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螺絲起子8把(檢察官誤載為1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丙○○○,以螺絲起子扳開鐵捲門電動開關鎖之外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動開關開啟鐵捲門後進入校園地下室,以螺絲起子撬開樓梯之止滑銅條2條,竊取上開銅條得手。正待逃離之際,為接獲保全警報趕往現場之保全人員 陳建成 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斜口鉗、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螺絲起子8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把,均為鐵製,前端尖銳;美工刀1支,長約15公分,金屬材質,刀片尖銳;螺絲起子8把,其中4把整把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另4把前端為金屬材質,呈尖銳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螺絲起子8把,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查: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扳開設在鐵捲門旁之電動開關鎖外殼,開啟開關後,打開鐵門進入地下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證,且證人陳建成、甲○○均未具體指證控制鎖及鐵門有何損壞,被告既僅扳開鐵捲門電動開關鎖之外殼,並未破壞電動開關鎖及鐵門,尚難認有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是依現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一併指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斜口鉗、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及螺絲起子8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