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40、13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砂輪機壹台、虎口鉗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砂輪機壹台、虎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1年7月,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7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自備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砂輪機1台、老虎鉗1支等工具,由窗戶侵入 羅正欣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竊取羅正欣所有之鋁門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切割成44條,得手後,乙○○與 曾俊銘 (已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高雄市○○區○○街之某公寓旁,由曾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乘乙○○及上開竊得之鋁條44條離去;嗣於97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北端街9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鋁條44條(已發還)、螺絲起子1支、砂輪機1台、虎口鉗1支等物。㈡97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上午6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騎樓,徒手竊取甲○○置放在該騎樓之日立廠牌冷氣機(價值7,000元)1台,得手後,旋即於97年5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 陳秀華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新宗企業行」之資源回收場,以1,125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秀華,所得款項由該2人朋分花用;嗣經甲○○發現冷氣機遭竊,而自行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被竊之冷氣機,遂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乙○○,並扣得所剩贓款33元及日立牌冷氣機(已發還)1台。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自白。
㈡證人曾俊銘即同行者警詢、偵訊證詞。
㈢證人 蔡美琴 即被害人之管理人警訊證詞。
㈣證人甲○○即被害人警訊證詞。
㈤證人陳秀華警訊證詞。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扣案螺絲起子1支、砂輪機1台、虎口鉗1支、33元。
㈧羅正欣之建物所有權部標示部查詢單。
㈨「新宗企業行」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表。
㈩照片。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罪(起訴書漏載該條項第2款);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與「阿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其所竊物品價值非少,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砂輪機1台、老虎鉗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33元係被告變賣盜贓所得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