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高銘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20、2021號、偵字第2216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漳和分行申辦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丁○○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7年1月19日撥打電話予庚○○、己○○、甲○○佯稱網路購物匯款錯誤或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其等3人分別於同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4999元、45289元至丁○○前開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7年1月20日撥打電話予乙○○、戊○○、丙○○,以相同理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2萬8000元至丁○○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嗣庚○○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3個帳戶皆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於97年3月間,透過報紙應徵機場接送工作,對方僅告知伊公司係位於桃園縣大園,且需自備車輛始可上班,故要求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供辦理汽車貸款,又因對方表示與國泰世華銀行較有業務往來,故伊乃於97年1月10日申辦該行之帳戶並於1月17日取得該行所核發之提款卡後,連同伊原有之臺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一併於97年1月1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交付予對方, 嗣伊 於同年1月21日聯絡不上對方察覺有異時,即掛失前開3個帳戶云云。惟查:
㈠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故申請人並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更毋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況若貸款者所欲申貸之種類為汽車貸款,該貸款所核發之款項應係直接撥予車商,之後金融機構再按月自申貸者之帳戶扣款或由申貸者每月自行臨櫃繳納本息。且若貸款人本身償債能力不佳,縱提供再多之金融帳戶,亦無助於核貸機會之提高,此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為諉為不知之可能。尤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其先前即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是其對上開辦理貸款之程序自非陌生,則其辯稱係因相信對方要代其辦理貸款乃將帳戶之資料交付予對方云云,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卻對其所
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址設何處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復參以被告並自承其係於97年1月17日(按,該日為星期四)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日即將帳戶之資料交予對方,且依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於送件之翌日即可得知是否獲金融機構審核通過等語,則被告應於同年月18日即可得知本次申貸結果為何,而得以及時察覺本次貸款程序迥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流程。惟被告卻遲至97年1月21日始向臺新銀行掛失其帳戶,有該行97年9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9713663號函附卷可佐,益徵其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被告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地,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相同,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是併辦意旨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致被害人庚○○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4萬8275元,暨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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