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11號),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緝獲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張偉智 (業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偉智提供旅遊食宿費用及支付5萬元為代價,與無結婚真意之甲○○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同搭機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經由張偉智安排,甲○○與 王恩達 於雅加達市政府居民事務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後,張偉智、甲○○於同年
9月2日先行返臺,而於同年月19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簽發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文件後,張偉智、甲○○於93年10月27日持上開認證文件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由甲○○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王恩達之結婚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印尼國人王恩達於93年8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復在甲○○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記王恩達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王恩達於取得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便先後於93年11月10日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據以核發王恩達之停留簽證(180日),並於該簽證上註記欄登載不實之「TS-配偶甲○○IDNO.Z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台管制之正確性。王恩達於同年12月2日入境臺灣後,隨由張偉智帶同王恩達前往不知情 陳建畿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從事幫傭之工作,並每月抽取佣金5000元,嗣於96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中國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
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等人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位在印尼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印尼國人來台之停(居)留簽證,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據以核發上開之停(居)留簽證,並於各該簽證上註記欄登載不實配偶等之事項,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法第5條第5款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起訴書固未論及上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5月30日
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尚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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