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至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至9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及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於97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針筒後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97年2月19日8許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淨重
0.18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各1份幀存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5、同年4月22日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CH/2008/20352、CH/2008/40334)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422公克,淨重0.182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18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12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又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至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至9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