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前揭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90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7月21日及90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2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11時許,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併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附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偵查卷第39、40頁);又雖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尿液檢體中鴉片類檢測係呈陰性反應,惟施用海洛因後,施用者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茲核諸本件被告自承乃於97年7月28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則其斯時施用海洛因後迄97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同意接受採尿時,期間已相隔3天以上,則其為警查獲斯時同意接受採尿之尿液檢體, 容業 因其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呈鴉片類陰性反應,然被告既業已明確供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情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殘渣袋3只,經檢驗確呈海洛因反應,另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
1包,淨重0.1公克,則呈安非他命反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俱見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犯行,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侵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計4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