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頂寮小段四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頂寮小段四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遷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買受取得,並於94年5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甲○○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別建有磚造平房及3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使用(以下分別稱系爭建物A及系爭建物B,合稱系爭建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丙○○居住於系爭建物B第2層,亦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併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建物第2層遷出。
㈡又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4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3年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1萬4,912元,及自97年
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92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B第2層遷出。
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萬4,912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2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系爭建物B是被告甲○○出資興建,故被告甲○○為系爭建物B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A則是由被告甲○○之曾祖父原始起造,至今已約130年,曾祖父過世後,系爭建物A由甲○○之父 白萬生 繼承,白萬生過世後,再由甲○○繼承,故甲○○為系爭建物A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目前由甲○○居住使用,乙○○係基於甲○○配偶身分與其同住屋內,並無獨立占有之意。至被告丙○○則是獨立一戶居住在系爭建物B之2樓。被告甲○○雖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但願意與原告協商或買賣或承租或以土地互易方式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取得所有權時間為94年5月30日),
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甲○○為系爭建物A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系爭建物
B之原始起造人,亦即為系爭建物B之所有權人,故對系爭建物皆有處分權。惟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系爭建物A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B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等情,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系爭建物A與系爭建物B並無相通,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卷,有94年4月26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㈣系爭建物除建物B之2樓由被告丙○○占有使用外,其餘部
分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乙○○為被告甲○○之配偶,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與被告甲○○共居於系爭房屋內。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建物B之2樓遷出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建物B之2樓遷出,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1萬4,912元,及自97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92元部分:
㈠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規定。
承上所述,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㈡查系爭土地於94年5月30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440元;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已有如前述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於94年
5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32萬8,320元(1,440*(84+144)=328,320);96年1月1日起迄今為38萬3,040元(1,680*(84+144)=383,040)。而經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三峽鎮,附近有小學、中學各一,並有禪祠,對外聯絡方式可以搭公車方式為之等(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甲○○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5%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巨。即⑴自94年5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9個月,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5,992元(328,320*0.05*19/12=25,992)。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共17個月,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7,132元(383,040*0.05*17/12=27,132)。
⑶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680元計,原告每月得請求金額為1,596元(383,040*0.05/12=1,596)。㈢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94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5萬3,124元(25,992+27,132=53,124),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建物B第2層遷出;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A及系爭建物B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萬3,124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甲○○均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