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周千力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貸款,購買車牌000-00號三菱牌營業大客車一輛以供與蘋果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蘋果通運公司)合作經營運輸業務之用,嗣乙○○未如期清償貸款,遭裕益汽車公司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九七號民事事件為強制執行,並將乙○○住家查封拍賣,乙○○情急之下,誤以為將055-AA號汽車交予裕益汽車公司,即可不讓住家被拍賣,遂於九十六年九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向其弟甲○○提議合力取回該車,解決房屋被拍賣之問題,甲○○允從。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乙○○及甲○○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永寧捷運站二號出口處附近守候該車出現,並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預由甲○○上車擔任駕駛,將空車開至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裕益汽車公司保養廠,謀議既定,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二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承天路口,乙○○見該車駛來等待客人上車,即將之攔停,並要求司機丙○○離座下車,甲○○再趁隙坐上駕駛座,丙○○見情況有異,上車欲抽出汽車鑰匙,乙○○乃向丙○○佯稱伊係車貸公司職員,要將車子牽走云云,丙○○不從,乙○○即嚇令「乖乖坐在椅子上,不要亂動」等語,致丙○○擔心乙○○及甲○○會有不利舉動,只好坐在駕駛座後方,任憑甲○○將該車駛離捷運站,乙○○則騎車在後尾隨,而妨害丙○○使用該車之權利。其間,丙○○打電話向該車所有人蘋果通運公司之職員 羅琍怜 求證,惟甲○○拒絕與羅琍怜交談,並恫嚇「不要多管閒事」、「車子就是一定要牽走」等語後仍繼續駕駛該車,丙○○復要求甲○○先按原定路線將車上乘客送抵目的地,甲○○允之,並讓乘客 何欣儒 在臺北縣○○鎮○○路○○○號附近下車,丙○○再伺機伸手取回車鑰匙,惟遭甲○○推開阻擋,另行以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告以「如果你再不下車,我就把你帶到我的公司去」等語,丙○○恐身體、生命會有危險,遂在臺北縣○○鎮○○路○○○號附近下車離去,由甲○○將車駛離,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甲○○將該車駛抵上述裕益汽車公司保養廠,交予該公司員工 陳榮助 後,與乙○○會合逃逸。嗣經蘋果通運公司職員丁○○及司機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證: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丙○○、何欣儒、羅琍怜、陳榮助之警詢中證述、證人丁○○之偵查中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維修工作單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一份、車場蒐證相片四幀、指認相片四幀、現場模擬相片二幀。
三、被告乙○○、甲○○固於偵查中就要求上開車輛司機丙○○下車,且由甲○○趁隙進入該車駕駛,被告乙○○並向丙○○佯稱係車貸公司人員要將車子牽走,丙○○乃上車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後將該車乘客送抵目的地,丙○○復於他處下車後,隨將該車駛往裕益汽車公司保養廠交由該公司員工陳榮助後會合逃逸一事坦承之,惟乙○○矢口否認有向丙○○以「乖乖坐在椅子上,不要亂動」等語脅迫之,甲○○亦矢口否認以「不要多管閒事」、「車子就是一定要牽走」等語脅迫丙○○,而均辯稱沒有說云云。惟查,丙○○於甲○○取得車輛駕駛權後,坐於駕駛座後方之情屬實如上,若非被告喝令其乖乖坐於椅子上不要亂動等言詞,致丙○○心生畏懼而照做,丙○○又怎會乖順坐於椅子上,且依當時情況,丙○○隻身一人,車上亦僅有二名女性乘客,被告則為二名成年男性,衡量情勢,丙○○備感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復擔憂乘客安危,循遵被告指示而為亦屬事理之常,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另丙○○於車上以電話與蘋果通運公司員工羅琍怜通話以求證被告所述車貸問題,期間羅琍怜要求與被告甲○○通話遭拒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之,依卷內資料並查無羅琍怜與被告甲○○間有何怨懟糾紛關係,羅琍怜當無理由誣指於電話中聽聞被告甲○○所為上詞,況上開車輛貸款糾紛實與丙○○及羅琍怜無關,被告甲○○有為「不要多管閒事」及「車子就是一定要牽走」之合其目的性之言詞,亦符邏輯常情。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甲○○為取得系爭車輛將之駛還借貸公司以解決房屋遭拍賣一事,謀議推由甲○○取得車輛駕駛權,妨害該車司機丙○○行使前開車輛之使用權利,並要求丙○○下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被告乙○○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於偵查中否認有為部份脅迫言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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