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33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7月24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月16日確定,上開3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89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起訴書略載為97年3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裝而成之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起訴書略載為97年3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35分許,經警員接獲檢舉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稽,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6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30572)各1份在卷可稽。據上,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33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酌以被告自前次經查獲施用毒品後之97年2月19日起,已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惟於同年3月間曾有間斷,有該醫院於97年10月14日以八療成癮字第0970006098號函暨所附之門診診療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曾有意戒除毒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塑膠袋6個,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該微量海洛因在客觀上已難以與該塑膠袋6個強加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供稱因其不敢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該扣案之注射針筒非其所有,而係綽號「紫綾(諧音)」之女子所有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並專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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