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41號抗告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丙○○乙○○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5日裁定准予重整,嗣於95年7月13日經原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破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7年2月29日以95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7年3月26日裁定駁回關於終止公司重整部分之再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7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將上開抗告裁定關於破產宣告部分撤銷,移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0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L定版)」所附資產負債表所示,迄至95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85,502,000元,其負債總額則高達10,119,825,000元(見原法院95年度整抗字第2號卷㈤第69、88頁),顯見其資產遠低於負債,而不能清償債務,是原法院於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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