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九八0八號卷第二八、二九頁)。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
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此規定即在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
告人有半年內再犯,而認人格特質得十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一個月至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三十五分,合計四十五分,依上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應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原審據此仍准予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亦無就此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是否有違法治國可遵循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無疑義。本件既有上揭疑點未明,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審裁定,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